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9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8時5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得手後即欲離去,旋即
吳天惠 所發覺,遂上前攔阻而未遂」,應更正為「欲離開現場時,旋即為吳天惠發現,遂上前攔阻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遂上前攔阻而未遂」等語不符,應屬誤載。又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敘明。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秀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告李秀菊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徒手竊取吳天惠所管領之南瓜1顆【價值新台幣(下同)25元】、木瓜1顆(價值35元),得手後即欲離去,旋即為吳天惠所發覺,遂上前攔阻而未遂。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李秀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秀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係忘記結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天惠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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