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踰越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八六六之一號住處客廳窗戶而侵入其內,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餘元(確實數額不詳)、恆春地區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充電器一個得手,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甲○○住處起出上開贓物(除現款已花用殆盡外,餘均據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盜所暨起獲贓物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乃踰越盜所之具防閑作用之窗戶行竊並加以論列,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素行不端,年輕力盛,好逸惡勞,本件所得財物甚鉅,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