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四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六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郭淑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六十八年間外出,迄今音訊全無,不負擔家計等情,亦據証人即兩造之女郭淑珍証稱:「我十三歲時,父親離家出走,我現在已經三十歲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即有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迄無音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