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結婚,於000年0生下一男,嗣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離家出走,並於離家期間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尚未命名),該女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而受婚生之推定,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自被告乙○○受胎,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與被告 明恭 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甲○○之女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七年間結婚,原告卻於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杳然,詎原告竟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該女顯非受胎自被告。
三、証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七年結婚,嗣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離家出走,並於離家期間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尚未命名),該女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而受婚生之推定,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自被告乙○○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顯示,乙○○與甲○○之女,其DNASTR系統存有三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之女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有該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有可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女出生及受胎之時,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受婚生之推定,惟經鑑定結果,否定被告甲○○之女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知悉其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之訴,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