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間以稻谷一萬斤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民國七十九年該地逕為分割成四一八、四一八之九及四一八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共有人尚有 尤清泉尤清水 ,因當時渠等已亡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書立承諾書,聲明願先行移轉其個人應有部分,並願就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協助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約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原告,惟迄今已逾十餘年,被告不僅未依其承諾履行,甚至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法訴請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二二四一公頃,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証據:提出承諾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尤勝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三十幾年前曾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賣給原告三萬元,惟原告只付二萬元,尚有一萬元未清償,原告稱土地登記完畢始付款,惟原告並未登記,嗣被告乃將其應有部分賣給他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年間以稻谷一萬斤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民國七十九年該地逕為分割成四一八、四一八之九及四一八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共有人尚有尤清泉及尤清水,因當時渠等已亡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書立承諾書,聲明願先行移轉其個人應有部分,並願就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協助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約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原告,惟迄今已逾十餘年,被告不僅未依其約履行,且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法訴請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於三十幾年前曾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賣給原告三萬元,惟原告只付二萬元,尚有一萬元未清償,原告稱土地登記完畢始付款,惟原告並未登記,嗣被告乃將其應有部分賣給他人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年間以稻谷一萬斤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為証,並據証人即代筆承諾書之代書証稱:「當時這張承諾書是我寫的,是兩造當事人叫我寫的,是民國七十四年時寫的,這張承諾書都是照被告的意思寫的。」、「我寫的意思是三個共有人,被告是共有人之一,上面意思是被告要找另外二個共有人協辦土地買賣,當時價金全部都收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原來雖主張並未賣土地予原告,嗣又改稱於三十幾年前曾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賣給原告三萬元,惟原告只付二萬元,尚有一萬元未清償等情,惟土地究係出賣三分之一或全部及價金是否尚有一萬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均未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復將其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間出賣予 張榮南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有可採。本件被告雖僅將其應有部出賣與第三人,惟對於土地之全部應已陷於主觀上全部給付不能之狀態,又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縱屬一部給付不能,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立法意旨,亦可為同一解釋,故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訴請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依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二二四一公頃,以每平方公尺六百七十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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