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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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因涉嫌叛亂,被前警備總司令部扣押於軍法處看守所,同年九月十五日被該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同年十月八日移送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訓開釋,感化期間為自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但聲請人自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被扣押至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交付執行感化處分,計被違法羈押五十九天。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從事貿易及五金行工作,有正常收入,生活安逸,由於言語不慎,即遭牢獄之災,工作失掉,整個前途為之毀損,如此打擊,對聲請人之名譽、工作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而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貨幣已明顯貶值,非以最高額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爰按上開受違法羈押之日數計五十九天,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二十九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年間因發表「大陸土地廣大、蓋房屋建地不要錢,政府對人民很好,不管,很自由」等利匪言論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扣押,嗣經該部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犯行情節輕微,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交付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事實,除據聲請人陳明外,並有其檢附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一年障裁字第十三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及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均經聲請人提出正本,當庭勘驗無訛後發還),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聲請人所請,敘明:「依該部代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一)障裁字第十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扣押至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開釋」意旨之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志厚字第四二四號函正本足憑。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受審時,乃在押之被告,亦有前揭裁定書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現況載明「在押」可考,事證明確。次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即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扣押,迨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始交付感化三年,是其於交付感化前之自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前後計五十九日之期間,乃受違法之羈押,而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自營五金行之生意,有前揭交付感化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可稽,其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穩定,生活安逸,由於言語不慎,於青壯之年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