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六九五地號係國有土地,屬位在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四之一計劃道路往後壁湖支線路權範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擅自設置「後壁湖山莊」之混凝土廣告物,竊占上開土地約四平方公尺,而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其就前揭土地無合法權源,竟擅自私設混凝土廣告物,謀取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則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前科,然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竊占之國有土地面積非鉅,且犯後已拆除該混凝土廣告物,回復土地原狀,有現場照片二張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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