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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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12日95年度小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民國96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28頁),故再審原告於96年4月4日就該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均得為當事人,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關鍵在於是否得將之認為非法人團體,對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之意旨,以其所應具備之要件如下:1、非法人團體不以社團為限,並應包括財團法人在內,故應不以由多數人所組成為必要(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80號解釋參照);2、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3、團體必須有一定名稱;4、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5、必須團體本身有獨立之財產。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按時向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薪津、水電費、停車場機械維護,係屬代支代付之性質,而認定其本身既無獨立之財產,故否認為非法人團體,故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97號判決亦認: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又設有其代表人,故在郵局設立儲金帳戶,所儲存之款項是否與各住戶之財產截然有別,即是否可認為管理委員會本身獨立之財產,尚非毫無疑問,即無從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相當,亦即非有當事人能力。由上述判決得知並未認管理委員會即當然為非法人團體。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不待當事人主張,本為法院應依職權先行調查之事項,卻未臻詳查,對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及72年台上字第697號判例,棄之不見不採,置程序正義優於實體正義不顧。又本件再審被告即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在郵局設立儲金帳戶,所儲存之款項每1元,都是按時每月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人員薪津、水電費、公共設施維護費,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除此之外,本身無獨立財產,法院未做其他調查,僅憑郵局帳戶儲存之款項,即認定確實具有獨立之財產,進而即速予判斷將之遽認為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顯違前揭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系爭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18條已刪除,行政機關內政部頒發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係依據系爭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花蓮縣政府頒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規則及補充規定,係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訂定。依上說明,系爭條例已部分修正,其中第18條已刪除,其行政機關頒發(布)之辦法、規則,均已喪失授權訂立法源依據,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規命令,均早已修正刪除及失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內政部所頒發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花蓮縣政府頒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均已因系爭條例第18條之刪除而喪失訂立法源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由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主管理,此有花蓮縣政府所發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業簡說,可資參閱。在此之前,再審被告即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係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成立管理組織,查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規則、經歷多次增修,尚無法律條文,明文賦予「國民住宅社區互助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既然沒有法源依據,即無當事人能力,依法不能為合法訴訟行為主體,此項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防止無效之訴訟行為,這是屬於公共利益的問題,因此,審判長必須不問訴訟程度如何,而隨時依職權主動調查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應以第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再審被告,於此時尚無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鈞院未見及此,未臻詳查審認,其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明:請求將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219號、95年度小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查:本件原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委員會,依其組織章程之規定,為設有代表人、有名稱、有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簿可稽,並有影本附卷供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依法能為合法訴訟行為之主體,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並不可採,合先敘明。」(參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219號判決第4頁程序事項部分)。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當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事屬一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從而,原審確定判決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違背法令部分,經查,原審業於判決內詳予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理由,並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為據,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凌雲四村社區89年8月19日決議之公約與組織章程是否有效,此乃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獨立之財產及上開公約、組織章程為有效,此乃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參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第3頁),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條例第18條既已於94年1月26日刪除,再審被告成立所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花蓮縣政府頒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規則及補充規定,均已喪失授權訂立法源之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由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主管理,此外,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規則,並未明文賦予「國民住宅社區互助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為訴訟主體云云。惟查,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而有訴訟能力,已如前述,不因再審被告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管理委員會」,而影響其當事人能力之取得。再系爭條例第18條雖於94年刪除,導致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花蓮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均喪失授權訂立之法源依據,然再審被告於89年即合法成立,該修法對其組織合法性、正當性並無影響。此外,系爭條例第18條於94年刪除之立法理由乃:「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並兼顧目前部分地方政府業已授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實際執行管理維護業務需要,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爰予刪除。」,故並非國民住宅社區互助委員會不再具有管理維護業務之需要,只是依修正前系爭條例第18條授權訂立之相關規範即有關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規定,在系爭條例第18條刪除後,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至於其他系爭條例有所規範部分,因再審被告仍屬國民住宅社區互助委員會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自仍應優先適用系爭條例,僅系爭條例未規定時,方依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依94年修正前系爭條例第18條授權訂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花蓮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成立時是否合法,於法並無違背。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系爭條例第21之1條訂有明文,故雖然國民住宅管理維護之法源依據,已由原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花蓮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不影響再審被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請求。
五、再審原告指稱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鈺林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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