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000-A108025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王裕鈞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AC000-A108025A(人別資料詳卷)與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08025,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叔姪,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事實,其餘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是以,本於訴訟主義之原則,以訴訟之存在為前題,如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所為之判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效判決本不生效力,惟裁判既屬存在,則仍具有存在之效力,故案件既經裁判,其訴訟關係即已歸消滅,縱屬當然無效,應經法定程序予以救濟,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撤銷部分既未經起訴,毋庸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108年度營偵字第604號)所載,係起訴被告明知甲女於「106年7、8月間」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不顧甲女表示抗拒之意,喝令甲女配合並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起訴書第1、5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論罪法條則認定:被告明知甲女於107年6、7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見原審判決第1、3、4頁)。由上述起訴書與原判決關於被告首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情節綜合對照以觀,其中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係「106年7、8月間某日」(即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原判決則認定為「107年6、7月間某日」(即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方法為「喝令甲女配合並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原判決則認定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僅跨越年度大幅更動起訴書所載,甚至適用法律之基礎亦隨之變動,且犯罪方法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明顯有別,似難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況稽之卷內資料,甲女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首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是其未滿14歲以前,於國中一年級要升國中二年級之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地點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裡面;嗣有與被告多次為性交行為,地點均在其與被告住處等情(見108年度營他字第74號卷第16、18、20、57、58頁),足見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特定,不致與被告嗣後其他多次發生性行為之犯罪相混。是以,本件起訴書擇定起訴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有其具體依據,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均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應非係出於文字之顯然誤寫,或與所憑卷內事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應不得由原審逕行更正如前。
四、是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被告與甲女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甲女滿14歲之「107年6、7月間某日」等犯罪事實,或係原審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所得而得之心證,但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審依更正後事實所為之判決,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列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為不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訴訟上證明是否確已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有待進一步研求,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既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應屬違法之無效判決,本院自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且依前述說明,不另自為判決。但原審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經判決,係屬漏判,應由原審法院補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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