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沈銘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雲檢原木110執2579字第3750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執助字第220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111年6月24日,執行期滿日:111年12月23日),並註明「受刑人另案《雲林地檢110年戒執一字第21號》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本件暫接續該案指揮書後執行,俟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或戒治期滿應行釋放前10日通知本股更換指揮書」等語,嗣核發110年執助字第2207之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11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日:111年7月18日),並註明:「…⒊本件受刑人原於臺中戒治所接受戒治處分,111年1月19日戒治完畢釋放,同日接續本件《雲林地檢110執2579號案件囑託本署代執行》徒刑執行,並註銷本署110年執助2207號原發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及執行指揮書2份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12日、2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審核後認「受刑人駕車衝撞警車,危及警員,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抗告人再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函覆稱:「本署已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台端礙難照准在案,為撙節司法資源,如就相同事件一再具狀提出聲請,將不再回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579號執行卷宗、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為本案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前,抗告人已以書狀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行使陳述其個人事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機會,可見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有給予抗告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㈡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之抗告人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因案遭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脫免查緝、逮捕,不顧警員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先開啟車門作勢下車,卻又猛踩油門倒車衝撞警員,致警員遭車門及電線桿夾傷,且於警員對空鳴槍警告時,猶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擋在前方之警車,致站在警車後方之警員倒地,經警員持搶朝上開車輛左前輪胎射擊,惟射中抗告人腹部,抗告人仍負傷駕車逃逸等行為,詎其於刑之執行後,未知所悔悟,又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行,抗告人於逃逸過程中,不顧進入車内制止其逃逸之警員 林于聖 之人身安全,仍加速逃逸,復因失控致所駕車輛跌落路旁農田,致警員林于聖受有右手手指骨折之傷害,足見其目無法紀,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抗告人對前案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認為抗告人「駕車衝撞警車,危及警員,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㈢抗告意旨以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不准許抗告
人易科罰金,顯然不尊重法院的判決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依法有罪判決法院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能否易科罰金依法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抗告意旨稱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應予尊重云云,自屬誤會。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然,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獲得被害人原諒等節,屬案件確定前,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事項,與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㈤另抗告人稱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料,請求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讓抗告人早日回家照料家人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