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82、38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7日南院武刑中108易263字第110004576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1月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父親要賣土地讓我賠償告訴人等4人,為避免土地廉價出售,需要比較久的時間處理,已有委託仲介在賣,一直都有人來議價,也有人下斡旋,我最慢會在111年6月份或7月份全部清償完畢,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有「中國城都更計畫」、「鐵路地下化」等投資管道為由,向告訴人許○瑀、焦○玉、焦○鈞、林○勳施以詐術,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80萬元、1,075萬元、250萬元,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告訴人等4人前雖有取回部分款項,惟仍有部分投資款項未取回。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雙方有多年投資關係,復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於原審時達成調解,約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含當日)分別給付告訴人許○瑀49萬元、告訴人焦○玉551萬9,850元、告訴人焦○鈞530萬9,500元、告訴人林○勳79萬9,750元,有原審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原審卷三第197-199、272頁)在卷可稽,然至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租屋租賃,終止○○婚姻,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欲出售父親土地以賠償告訴人等4人,然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履行調解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110年3月17日)已經過5個半月之久,被告均未實際履行,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詐騙告訴人等4人金額合計高達2,600多萬元,輕易獲取甚高利益,此風殊不可長,且事後雖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實際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又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俱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