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學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如前述),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學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12/05109/05/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日期110/07/12110/08/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18110/08/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6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52號①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5號,已執畢)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68號編號34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9/08/27108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17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1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1/02/23111/02/23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23111/06/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9號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6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