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己○○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計八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清償期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至,兩造遂協議另換新約,經原告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後,由被告己○○邀同被告乙○○、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簽訂一千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據,約定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利息則分別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加碼年息百分之○.○八,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清償六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共八百零七萬元)後,仍積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三十三萬元以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借款往來簡述表。
乙、被告己○○、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八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嗣前二筆八百萬元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與被告己○○協商重新簽訂借據,原告遂交付空白借據二張以及空白保證書一張,要求被告己○○須覓得二位連帶保證人一同簽具,被告均不知道原告將上開三筆借款金額合併之情,不過,被告己○○、乙○○事後對此表示同意,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仍願意如數清償,不再爭執。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僅擔任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己○○、乙○○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新的保證書拿回家要求被告戊○○簽名時,該保證書之保證限額欄空白未填,被告戊○○以為仍然按照原來八百萬元借款債務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遂同意簽名,不料原告事後竟合併上開三筆借款債務之金額再加二成,作為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之限額,因此被告戊○○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計八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清償期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至,兩造遂協議換訂新約,經原告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後,由被告己○○邀同被告乙○○、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簽訂一千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據,約定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利息則分別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
七、加碼年息百分之○.○八,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清償六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共八百零七萬元)後,仍積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三十三萬元以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戊○○或被告乙○○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八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嗣僅清償部分本金八百零七萬元,即未再繳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應屬真正,惟被告戊○○辯稱:前二筆八百萬元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與被告己○○協商重新換訂新借據,原告遂交付空白借據二張以及空白保證書一張,要求被告己○○須覓得二位連帶保證人一同簽具,被告均不知道原告自行將上開三筆借款金額合併之情,因此被告己○○、乙○○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新的保證書拿回家要求被告戊○○簽名時,被告戊○○以為仍然按照原來八百萬元借款債務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遂同意簽名,不料原告事後竟合併上開三筆借款債務之金額再加二成,作為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之限額,因此被告戊○○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嗣原告與被告己○○間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計借款金額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清償期屆滿而終止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原借貸之金額書立新的借據,另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應屬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被告戊○○是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端視其與原告是否已明示合意,願與被告己○○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示同意與被告己○○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對於原告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為證,惟被告戊○○所為前開辯解,核與轉交保證書供戊○○簽名之人即被告己○○、乙○○所為陳述相符,衡諸被告己○○、乙○○就其自身應負債務並未爭執,應無無端就此情節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被告戊○○辯稱:其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保證限額欄之金額空白,其以為仍然按照原來八百萬元借款債務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正。被告戊○○既未就系爭借款債務明示同意與被告己○○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戊○○與被告己○○、乙○○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屬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己○○、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戊○○與被告己○○、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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