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徐建雄 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另被告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亦無從因被告之應訴取得管轄權。又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借據影本固記載其係向原告樹林分行辦理本件借款,並主張兩造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以原告辦理本件貸款單位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借據原本,其上僅記載原告,並未記載「樹林分行」等字樣,故被告辦理本件貸之單位自係原告,而非其所屬之樹林分行,本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第十二條之共同管轄法院。
三、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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