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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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及移送甲○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丁○○○○)竊取洋酒一瓶、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樓(乙○○○)竊取雞精二盒、曬衣鏈、水果刀之竊行,應以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拘役五十日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