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秋絹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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