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運動鞋共貳拾壹雙,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PUMA」等商標圖樣,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均簡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其中「NIKE」商標圖樣並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不詳地點,以每雙運動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貼有仿冒上揭商標之運動鞋約一百雙後,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擺設流動攤位,陳列上揭仿冒運動鞋,再以每雙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上揭仿冒品販售予不特定客戶,前後共售出約八十雙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流動攤位查獲,當場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八雙、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十三雙。
二、案經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以每雙運動鞋五百元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仿冒「NIKE」、「PUMA」等商標之運動鞋後,再以每雙運動鞋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多名顧客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仕振 律師於警詢中指訴其會同警員,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卷第八頁,其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又扣案貼有「NIKE」商標之運動鞋,經商標權人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上均無「NIKE」制式型號之色號標示,鞋面材質不明,產地標示亦非「NIKE」制式標示,應係仿冒商品,參考價格約為三千三百五十元,有該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五頁)。至於扣案貼有「PUMA」商標之運動鞋雖未經鑑定,然「PUMA」係運動鞋之知名商品,且有其固定行銷通路,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則,本件查扣之「PUMA」商標運動鞋進價不過五百元,售價至多亦不過一千元,遠低於市○○○○○路不明,參酌上開運動鞋來源,係被告向某不詳男子,與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一併購入,可見查扣之「PUMA」商標運動鞋亦係仿冒商品無誤,而非外流之原廠真品。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共二張、扣案運動鞋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仿冒運動鞋,不僅侵害相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及正常之經濟發展,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品不過數日,販售期間不長,已販出之仿冒運動鞋數量約八十雙,數量亦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八雙,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十三雙,合共二十一雙均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專用權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效期: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汗衫、浴袍、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動鞋及休閒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禦寒用無指手套、尿布、釘鞋。
商標名稱圖樣:
(二)專用權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效期:至一百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靴鞋商標名稱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