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
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可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明仁路口,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有 趙家樑 於同年7月13日12時許,撥打詐騙集團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偽稱性交易之訊息,詐騙集團成員先對趙家樑謊稱怕趙家樑係警察而拖延時間,嗣又稱因趙家樑之拖延而不做生意,要求趙家樑要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
0元,趙家樑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甲○○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趙家樑發覺有異知悉受騙,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趙家樑因受騙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帳戶確實有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被告上開辯稱係因為找工作云云全部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在自由時報看見應徵司機之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嗣伊在未獲對方聯絡之情況下,前往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但經該行行員告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乃前往派出所報案,伊係因大學剛畢業、求職心切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初入社會相關知識不足,不知工作陷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1、被告甲○○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害人趙家樑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入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固據被害人趙家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甲○○所提供之98年7月10日自由時報G4版求職廣告內容,確有刊登:「春天商務會館誠徵接送司機日薪2-3000元男女不拘,兼職可月休八天,享勞健保請洽周副理0000-000000」(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甲○○隨即於當日即98年7月10日16時
2分55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求職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嗣後復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時25分01秒、12日16時3分35秒、13日13時17分、14日15時22分04秒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此亦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辯:伊係在自由時報看見應徵司機之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乙節,尚非無稽。
2、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於98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我聯邦銀行光華分行拿聯邦銀行提款卡至該銀行提款機領錢時但無法提領,所以我到該銀行櫃台詢問後得知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故我才到案說明。」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行員 吳凱莉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甲○○曾前來三民分行說存摺有問題,伊查後向被告說我們沒辦法處理,只能走司法程序,現在只能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是被告主動到派出所說明的。」「他說他的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就依法辦理。」「這份筆錄第二頁第八行為何會寫「你今(15日),因何事經警方帶回本所製作談話筆錄?」(提示警詢筆錄)這是筆誤。」「他來的時後,有說他為何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因為他要應徵工作,但我感覺他要應徵何種工作性質,似乎有所隱瞞,後來他有提供一份報紙,內容是要應徵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甲○○發現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確隨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洽詢辦理,並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到案說明。如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或預見,豈有犯後自投羅網之理。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伊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遭騙集團的人騙走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前後所供細節上縱略有歧異,惟主要意思並無二致,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雖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要求,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帳戶資料。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甲○○當時甫自學校畢業,在高雄家樂福賣場擔任工讀生乙節,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頁),在收入微薄、工作不固定、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被告而言固屬良機,詐欺集團利用求職者急於覓職之心理,以業務所需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惟對求職者而言,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僅以此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之行為有其關連性。況被告甲○○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甲○○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
6月甫自實踐大學畢業(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當時離開學校不足一個月,初入社會,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不知詐騙集團人心險惡,尤難認其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甲○○係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始交付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業如前述,故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甲○○有何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或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096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被害人 林彥廷 受騙匯款部分):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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