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恒彰
黃寅勝(原名黃琮恩)蘇昱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
三七、八四0九號及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二九四、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之罪與定執行刑部分、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及蘇昱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6號所示之罪均撤銷。
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
黃寅勝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
蘇昱丞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周恒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恒彰綽號為「 小高 」與綽號為「 阿信 」、「大馬」、「大支」之 蔡明河 (民國00年生)、綽號為「烏龜」之 郭凱 鎰(民國00年生)、綽號為「謝大哥」之 郭家 宏(民國00年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共組詐騙集團。另 傅至 正(民國00年生)則經由黃寅勝、蘇昱丞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周恒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柯 碧花 、李 月枝 、丁 蕭玉蘭 、張 瑜庭 等人財物,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其餘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共犯情形、被害人姓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黃寅勝、蘇昱丞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間介紹 傅至正 參加上開詐騙集團,並獲得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介紹費後,其二人復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間提升原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其餘犯罪之時間、地點、共犯情形、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另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復基於幫助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將其等所取得之他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予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其餘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嗣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傅至正前往嘉義市○○街○○○號華南銀行,欲提領其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所詐騙之一百萬元款項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傅至正所有之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繼又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傅至正居住處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因而查悉其等犯行。
四、案經 柯碧花 、 李月枝 、 丁蕭玉 蘭、 張瑜庭 、廖 秀琴 、 黃博 弘、李 靝宇 等人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 家宏 、傅至正、 林至倫 、 李建鴻 、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 郭家宏 、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柯碧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 廖秀琴 、 黃博弘 、 李靝宇 、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柯碧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李靝宇、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碧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李靝宇等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河、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張)一支、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傅至正所有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顆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罪證已明確,其等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及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恒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等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張瑜庭收執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記載與現存之政府機關現實之措施有出入,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周恒彰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同案被告傅至正已取得柯碧花之印章及存摺,然其持以向銀行提領款項遭拒後,即將該印章及存摺歸還柯碧花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傅至正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及偵字第3898號卷第10頁筆錄),足見其等本意僅在詐取款項,而非存摺及印章,衡情其等就存摺及印章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周恒彰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恒彰此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所犯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已,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周恒彰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恒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蔡明河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周恒彰此部分犯行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等條文,當係贅引,且此部分法條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65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筆錄),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即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偽造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祗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四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起訴論罪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亦併予敘明。
㈤被告周恒彰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始屬幫助犯。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同分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介紹傅至正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傅至正因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之行為均應成立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則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亦未從中獲得利益及伊等只是介紹傅至正參加該詐騙集團,因而獲得介紹費而已等語。是本院審酌:㈠同案被告周恒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這幾次都是與郭家宏、傅至正等三人一起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伊並未與黃寅勝、蘇昱丞聯絡過及伊不認識蘇昱丞,只知道黃寅勝跟蔡明河認識,但不知道黃寅勝在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313頁筆錄)。㈡同案被告郭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都是跟傅至正、周恒彰一起向被害人取款,伊並未見過黃寅勝、蘇昱丞」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61頁筆錄)。㈢同案被告傅至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幾次都是跟周恒彰、郭家宏三人一組前往取款,伊不清楚若伊詐騙得手,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可否從中取得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95頁及第185頁筆錄)。-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周恒彰、郭家宏、傅至正等人均未供稱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非無據。至於同案被告蔡明河固供稱「黃寅勝跟蘇昱丞介紹傅至正進來,除了介紹費外,當初有講好若傅至正詐得贓款,他們可以再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20頁筆錄),惟與被告蘇昱丞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拿到介紹費後,大概是傅至正做了一個禮拜後,約六月初有跟黃寅勝講到抽成,就是傅至正日後若詐騙拿到錢,可以再從詐騙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但沒有講到是多少比例,一開始介紹傅至正,是沒有講到抽成,只有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55頁至第357頁筆錄),相互歧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蔡明河上開供述確屬真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蔡明河上開單一之陳述即遽為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不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除介紹傅至正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是其二人介紹傅至正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其二人主觀上應僅具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已,而不及其他犯罪,是其二人此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均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分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其二人係以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觸犯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次查:本案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先前介紹同案被告傅至正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前所述,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嗣後其二人又與同案被告傅至正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廖秀琴遭詐騙而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堪認其二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二人先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即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所吸收,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二人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其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僅止於幫助階段,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二人分別以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被害人二人均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後所述,應更正為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周恒彰、黃寅勝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加入詐騙集團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其中被告周恒彰利用被害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之機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犯罪結果嚴重破壞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被告黃寅勝於收購李建鴻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犯罪結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其犯罪結果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其二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周恒彰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黃寅勝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小孩、在手機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周恒彰如附表一編號1號與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編號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寅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乃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與4號所示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後所述,應更正為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與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章一顆,因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一紙,因已交付被害人張瑜庭持有,而非屬被告周恒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父親已過世,母親無工作,家庭支出由伊負擔等語;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小孩一人年約二歲,伊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父母親已離婚,家庭支出由伊負擔等語,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恒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遍及全台灣,危害民眾甚深及被告黃寅勝犯罪結果亦危害民眾甚深,原審量處之刑期,顯然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已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已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舊法就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敘述略有差異及條文陳列位置稍有不同而已,二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是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撤銷原判決,逕於本判決理由中指明該部分適用法條應更正為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敘明。
六、另原審以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蘇昱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增修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恒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遍及全台灣,危害民眾甚深及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犯罪結果亦危害民眾甚深,原審量處之刑期,顯然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有關被告周恒彰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之機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犯罪結果嚴重破壞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被告蘇昱丞於收購李建鴻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犯罪結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其犯罪結果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三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周恒彰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做粗工、父親已過世,母親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支出由伊負擔,因缺錢花用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黃寅勝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小孩年約二歲,在手機行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父母親已離婚,家庭支出由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蘇昱丞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父母親已離婚,父親中風住安養院,伊為支付父親安養費用及在監獄中執行之胞兄費用而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周恒彰如附表一編號2號與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蘇昱丞如附表一編號5號與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昱丞所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乃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與3號所示犯行之用及供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用,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乃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共同被告傅至正所有之「傅至正」之印章一顆、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業據共同被告傅至正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共同被告黃寅勝、蘇昱丞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用,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一、二千元或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第233頁筆錄),爰認定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二千元,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等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第234頁筆錄),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蘇昱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筆錄),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蘇昱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等均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係共同被告傅至正所填寫,並已交付銀行櫃檯人員收執,做為提領款項之用,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亦已因交付郵局櫃檯人員收執,做為提領款項之用,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又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四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仍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至於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二罪,因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爰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恒彰夥同傅至正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一0二年六
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新北市○○區廖秀琴住處之市內電話與廖秀琴聯繫,佯稱係亞東醫院之櫃檯小姐,詢問廖秀琴是否曾委託他人辦理醫療補助,嗣分別由其他三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 張文龍 警員、 蔡祥 春隊長與特別偵查組 林豐文 組長,佯稱廖秀琴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將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存入公正帳戶,或提領後交予行政執行處調查官,以作為監管,致使廖秀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監管,因而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萬泰銀行,匯款一百萬元至傅至正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傅至正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某時許,由蘇昱丞開車,搭載黃寅勝及傅至正前往嘉義市○○路之彰化銀行,由傅至正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確認一百萬元已入帳後,三人再駕車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嘉義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由黃寅勝、蘇昱丞在車上等候,傅至正下車入內,填寫存款取款憑條畢,連同存摺、印章均交付櫃檯人員,而欲提領款項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認被告周恒彰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㈡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
用,係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日, 許文菱 將所申請辦理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林至倫使用,林至倫隨即以每本帳戶三千元之價格售予蘇昱丞;蘇昱丞再以不詳代價轉售予黃寅勝;黃寅勝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嗣 黃少融 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依詐騙集團之電話指示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許文菱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另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初,撥打電話予 陳德晏 ,佯稱「網站女性友人」,並謊稱介紹投資運動網博奕公司,必須依其指示給付金額款項等語,致使陳德晏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依其電話指示匯款四十六萬元至許文菱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廖秀琴、黃少融、陳德晏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蔡明河、傅至正、郭家宏、林至倫、 朱建誌 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許文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在卷及傅至正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等扣案可稽。惟訊據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周恒彰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廖秀琴之犯行,該次犯行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另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則均辯稱伊等並未收取許文菱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語。茲查:
1、被害人廖秀琴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一百萬元,並將該款匯至傅至正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固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廖秀琴於本案發生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終均未指認被告周恒彰有何向其詐騙之行為(見警㈠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筆錄),另同案被告傅至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次前往華南銀行取款,係與蘇昱丞、黃寅勝一起去的,伊並未與郭家宏、周恒彰聯絡,亦不清楚其等有無到場,另其等是否可以獲得報酬,伊亦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95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黃寅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係蔡明河聯絡伊,叫 伊載 傅至正,伊乃聯絡蘇昱丞,伊不認識周恒彰,亦不知如果順利取得款項,會不會分給周恒彰,因為蔡明河到現場時,伊等已經離開,事前也沒講」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529頁及第531頁筆錄)。
㈡同案被告蔡明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詐騙集團有打電話給伊,說隔日會有被害人匯款到傅至正帳戶內,叫伊把傅至正留下來,不要上臺北,伊就聯絡黃寅勝,黃寅勝再跟蘇昱丞聯絡,伊當日也有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21頁至第222頁筆錄)。㈢被告蘇昱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係黃寅勝聯絡伊,伊接黃寅勝與傅至正前往銀行領錢,伊不認識周恒彰,伊不知道如果順利取得款項,會不會分給周恒彰」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464頁至第465頁及第㈡宗第529頁、第531頁等筆錄)。--等情,足見依被害人廖秀琴、同案被告傅至正、蔡明河及被告黃寅勝、蘇昱丞等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恒彰確曾於案發前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廖秀琴,或被告周恒彰有何聯絡、指示同案被告傅至正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一同前往銀行取款之情事,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恒彰確曾前往銀行與傅至正、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會面,或認被告周恒彰確可分得此部分詐欺所得等情形,堪認被告周恒彰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恒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周恒彰坦承確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即遽認被告周恒彰亦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2、被害人黃少融、陳德晏二人確曾經由自稱「韓小姐」、「 林艾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其等佯稱投資港澳運動彩券或投資運動網博奕公司,必須依其指示給付款項等語,因而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其中被害人黃少融遂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許文菱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另被害人陳德晏則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匯款四十六萬元至許文菱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固據被害人黃少融、陳德晏二人供述明確(見警㈠宗第273頁至第275頁及第279頁至第280頁筆錄),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民國104年04月20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5561號函及檢送之許文菱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179頁至第191頁),足見被害人黃少融、陳德晏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許文菱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蘇昱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並未收過許文菱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未碰過該帳戶之相關資料,林至倫只有跟伊提過許文菱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但因為中華郵政無法提示票據,所以沒有用到就還給林至倫了,林至倫沒有把許文菱的帳戶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50頁至第351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至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許文菱拿過她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綽號『 寶哥 』之人,後來有跟許文菱他們一起去臺灣銀行提款,提款後,伊印象中就把存摺交還給許文菱,伊不確定許文菱有無實際跟『寶哥』拿回上開帳戶存摺。
該帳戶沒有交給黃寅勝或蘇昱丞,『寶哥』不是在庭之蘇昱丞或黃寅勝。當時因為蘇昱丞沒有缺人頭帳戶,所以沒有賣給蘇昱丞」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59頁至第364頁筆錄),另同案被告許文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看過蘇昱丞,他不是『寶哥』」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442頁筆錄),即同案被告朱建誌於警偵訊中亦從未提及確曾將許文菱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蘇昱丞、黃寅勝二人之情事(見警㈠卷第172頁至第185頁及偵字第8237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筆錄),足見依同案被告蘇昱丞、林至倫、許文菱、朱建誌等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有何收購許文菱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資料,並將之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情形,堪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辯稱伊等並未收取許文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
3、雖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郭家宏於偵訊中業已證稱「周恒彰負責接聽阿信及大陸那邊打來的電話…阿信是詐騙集團的首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29號卷第84頁筆錄),另同案被告蔡明河於偵訊中亦供稱「係周恒彰、郭家宏直接與大陸方面聯絡」等語(見核交字第17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筆錄),足見被告周恒彰在詐騙集團中係基於首腦、不可缺少之地位,原審認被告周恒彰並未參與被害人廖秀琴遭詐騙之犯罪行為,恐有不當。㈡關於同案被告許文菱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資料之流向,被告許文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係在領完錢後交給 林紹千 (按即林至倫)」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42頁筆錄),惟同案被告林至倫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帳戶簿子在領完錢後,寶哥就還給許文菱,許文菱有無交給其他人我就不清楚,至於提款卡、印章許文菱有無拿回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5頁筆錄),足見其二人所述相互矛盾,原審未予查明,即謂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無罪,恐有疏漏。--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依證人郭家宏、蔡明河二人之供述固足以證明被告周恒彰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撥來之電話及被告周恒彰負責直接與大陸地區人員聯絡,惟尚難因此即足認被告周恒彰在詐騙集團中係基於首腦或不可缺少之地位,並據以認定被告周恒彰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廖秀琴款項之犯罪行為或確有分得被害人廖秀琴遭詐騙之款項,因而遽認被告周恒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同案被告許文菱與林至倫二人就有關許文菱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資料之流向而為之供述,雖有不同,惟依前所述,同案被告林至倫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系爭帳戶資料並未交給黃寅勝或蘇昱丞等語明確,足見本件系爭帳戶資料究係流向何人,已與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無關,自無予以查明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辯稱伊等並無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不得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周恒彰就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部分不得上訴;就編號3號及4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黃寅勝、蘇昱丞均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號│姓名│證據名稱││├─┼───┼───────────────────────┼──────┤│1│柯碧花│周恒彰、郭家宏、傅至正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周恒彰共同犯││││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詐欺取財未遂││││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罪,處有期徒││││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刑 玖月 ,扣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上午九時│之行動電話壹││││許,撥打柯碧花(民國00年生)住處之電話與柯碧花│支(含000000││││連繫,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柯碧花│0000號晶片卡││││是否有撥打國際電話而積欠費用未繳之情事,並表示│壹張)及偽造││││將為柯碧花轉接一六五防詐騙專線,而後隨即將電話│之「台中地方││││轉由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柯碧花│法院檢察署監││││連繫,並分別佯稱其等為一六五防詐騙專線之專員及│管科收執官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因柯碧花涉及刑事│明哲」識別證││││案件,將對柯碧花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凍結,柯│壹張均沒收。││││碧花必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置於法院之帳戶內保管,│││││並將指派專員前往取款,致使柯碧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供其等監管,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附近小公園內等候,另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與傅至正持用之詐騙集團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傅至正聯絡,指示傅至正、周恒彰、郭│││││家宏三人到場,由周恒彰負責把風之工作、郭家宏在│││││車上等候擔任接應之工作,傅至正則下車與柯碧花接│││││洽,並冒充其係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陳明哲,而後自口袋中拿出偽造之內容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一張供柯碧花檢視以行使,因而冒充其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柯碧花因而交出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予傅至正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碧花之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嗣傅至正前往臺北市○○路○│││││○○號一樓台北富邦銀行一0一分行欲提領款項時,│││││因承辦業務之行員察覺非本人領款而未同意其領款後│││││,周恒彰等人因而始未詐得款項,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1.柯碧花指認傅至正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233頁至│││││第235頁)。│││││2.傅至正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1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嘉義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傅至正居住處等│││││地,扣得傅至正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華南銀行取款條2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識別證│││││1張)。││├─┼───┼───────────────────────┼──────┤│2│李月枝│周恒彰、郭家宏、傅至正、蔡明河與數名姓名年籍均│周恒彰共同犯││││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詐欺取財罪,││││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處有期徒刑壹││││職權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姓名年│年柒月,扣案││││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之行動電話壹││││上午八時許,撥打李月枝(民國00年生)住處之電話│支(含000000││││與李月枝連繫,佯稱其係「中華電信人員」,詢問李│0000號晶片卡││││月枝是否有撥打國際電話而積欠費用未繳之情事,並│壹張)及偽造││││表示將為李月枝轉接一六五防詐騙專線,而後隨即將│之「台中地方││││電話轉由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法院檢察署監││││月枝連繫,並分別佯稱其等為一六五防詐騙專線 李文 │管科收執官陳││││忠專員及陳書記,因李月枝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將對│明哲」識別證││││李月枝所有之金融帳戶凍結十八個月,李月枝必須將│壹張均沒收。││││帳戶內款項領出置於法院之帳戶內保管,並將指派調│未扣案之犯罪││││查局專員前往取款,致使李月枝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所得新台幣伍││││金錢供其等監管,因而依詐欺騙團成員之指示,於同│仟元沒收。││││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土地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街某│││││籃球場等候,另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與傅至正持用│││││之詐騙集團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傅至正聯絡,指示傅至正、周恒彰、郭家宏三人於同│││││日13時許到場,由周恒彰負責把風之工作、郭家宏在│││││車上等候擔任接應之工作,傅至正則下車與李月枝接│││││洽,並冒充其係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陳明哲,而後自口袋中拿出偽造之內容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一張供李月枝檢視以行使,因而冒充其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李月枝因而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傅至正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月枝之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其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乃將該款交由蔡明河分配,剩餘款項則│││││交回詐騙集團,計周恒彰分得其中五千元之犯罪所得│││││。││││├───────────────────────┤││││1.李月枝指認傅至正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246頁至│││││第248頁)。│││││2.李月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於偵字第3898卷第119頁至第121頁)│││││。│││││3.傅至正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1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嘉義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傅至正居住處等│││││地,扣得傅至正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華南銀行取款條2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識別證│││││1張)。││├─┼───┼───────────────────────┼──────┤│3│丁蕭玉│周恒彰、郭家宏、傅至正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周恒彰共同犯│││蘭│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行使偽造私文││││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書罪,處有期││││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徒刑壹年伍月││││詐騙集團成員一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七時三│,扣案之行動││││十分許,撥打丁蕭玉蘭(民國00年生)住處之市內電│電話壹支(含││││話與丁蕭玉蘭連繫,佯稱其係「仁愛醫院掛號小姐」│0000000000號││││,告知丁蕭玉蘭之證件遭人盜用,並表示將為丁蕭玉│晶片卡壹張)││││蘭轉接「監察院 黃明昭 隊長」,而後隨即將電話轉由│沒收。未扣案││││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丁蕭玉蘭連│之犯罪所得新││││繫,並分別佯稱其等為監察院黃明昭隊長及秘書,因│台幣貳仟元沒││││丁蕭玉蘭涉及外交官命案,丁蕭玉蘭必須將郵局帳戶│收。││││存簿、印章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交出供其等監管│││││,致使丁蕭玉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供其等│││││監管,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商職」校門│││││口等候,另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與傅至正持用之詐│││││騙集團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傅至│││││正聯絡,指示傅至正、周恒彰、郭家宏三人到場,由│││││周恒彰負責把風之工作、郭家宏在車上等候擔任接應│││││之工作,傅至正則下車與丁蕭玉蘭接洽,並冒充其係│││││公務員即監察院黃明昭隊長之秘書而行使其職權,致│││││使丁蕭玉蘭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摺、印章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傅至正。而後再│││││由 周恆彰 於翌日即31日,持上開丁蕭玉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填載領│││││取存款四十五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丁│││││蕭玉蘭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該提款單上,偽造成內容係│││││「丁蕭玉蘭領取四十五萬元存款」之私文書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而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丁蕭玉蘭本人│││││欲提款或係獲得丁蕭玉蘭之授權而提款,因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額交付四十五萬元予周恒彰,足以生損│││││害於丁蕭玉蘭之財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周恒彰因而分得其中二千元之犯罪所得│││││。││││├───────────────────────┤││││1.丁蕭玉蘭指認傅至正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253頁│││││至第25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儲│││││字第1040206810號函及檢送之丁蕭玉蘭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單及郵政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71頁至第377頁;民國102年5月31日│││││提款45萬元)。│││││3.傅至正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1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嘉義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傅至正居住處等│││││地,扣得傅至正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華南銀行取款條2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識別證│││││1張)。││├─┼───┼───────────────────────┼──────┤│4│張瑜庭│周恒彰、郭家宏、傅至正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周恒彰共同犯││││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行使偽造公文││││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書罪,處有期││││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徒刑壹年陸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人,於民國102│,扣案之行動││││年05月31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張瑜庭(民國00年生│電話壹支(含││││)住處之市內電話與張瑜庭連繫,佯稱其係「中華電│0000000000號││││信人員」,詢問張瑜庭是否有撥打國際電話而積欠費│晶片卡壹張)││││用未繳之情事,並表示將為張瑜庭轉接一六五防詐騙│、偽造之「台││││專線,而後隨即將電話轉由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地方法院檢││││詐騙集團成員與張瑜庭連繫,並分別佯稱其等為一六│察署監管科收││││五防詐騙專線之 陳建昌 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執官陳明哲」││││署陳建華書記官,因張瑜庭涉及擄人勒贖與洗錢案件│識別證壹張、││││,將對張瑜庭所有之金融帳戶凍結,張瑜庭必須提領│「請求暫緩執││││四十萬元,並將該款匯入法院之帳戶內保管,致使張│行凍結令申請││││瑜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供其等監管,並依詐騙│書」上偽造之││││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台灣台中地││││區農會提領十萬元,再於隔壁之○○區○○郵局提領│方法院印」公││││八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街與○○路交岔路│印文壹枚及未││││口之豐田汽車門口等候,另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與│扣案之偽造「││││傅至正持用之詐騙集團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台中地方││││行動電話與傅至正聯絡,指示傅至正、周恒彰、郭家│法院印」公印││││宏三人先於同日13時許之前之某時,前往豐田汽車附│章壹顆均沒收││││近之7-11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傳真之其上蓋有詐騙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公印所蓋用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一枚之偽造之公│││││文書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後,再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開豐田汽車門口,由周恒彰負責把│││││風之工作、郭家宏在車上等候擔任接應之工作,傅至│││││正則下車與張瑜庭接洽,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予張瑜庭以行使,另│││││復佩戴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以行使及向張瑜庭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冒│││││充其為公務員以行使其職權,張瑜庭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萬元予傅至正,足以生損害於張瑜庭之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迨其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回詐騙集團,周恒彰則尚未分得該款項即│││││為警查獲。││││├───────────────────────┤││││1.張瑜庭指認傅至正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261頁至│││││第263頁)。│││││2.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附於警1卷第264頁│││││)。│││││3.傅至正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1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嘉義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傅至正居住處等│││││地,扣得傅至正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華南銀行取款條2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識別證│││││1張)。││├─┼───┼───────────────────────┼──────┤│5│廖秀琴│黃寅勝、蘇昱丞、郭家宏、傅至正與數名姓名年籍均│㈠黃寅勝共同││││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犯詐欺取財罪││││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處有期徒刑││││職權之犯意,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玖月,扣案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九時許,撥打廖秀琴(│行動電話壹支││││民國00年生)住處之市內電話與廖秀琴連繫,佯稱其│(含00000000││││係「亞東醫院之櫃檯小姐」,詢問廖秀琴是否曾委託│00號晶片卡壹││││他人辦理醫療補助事宜,隨後即由其他三名姓名年籍│張)、「傅至││││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張文龍警員、蔡祥│正」之印章壹││││春隊長與特別偵查組林豐文組長,廖秀琴因涉及擄人│顆、華南商業││││勒贖案件,廖秀琴必須將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存入公│銀行小港分行││││正帳戶內,或於提領後交予行政執行處調查官監管,│帳號00000000││││致使廖秀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供其等監管,因│0000號之存款││││而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2年6月5日10時23│存摺壹本及提││││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萬泰銀行,匯款一百│款卡壹張均沒││││萬元至傅至正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蔡明河遂│收。未扣案之││││聯繫黃寅勝並指示其通知蘇昱丞、傅至正共同前往華│犯罪所得新台││││南銀行取款,黃寅勝再以電話與傅至正持用之詐騙集│幣壹萬元沒收││││團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傅至正、│。││││蘇昱丞聯絡其等前往取款。民國102年6月5日某時許│││││,由蘇昱丞開車,搭載黃寅勝及傅至正前往嘉義市○│㈡蘇昱丞共同││││○路之彰化銀行,由傅至正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確│犯詐欺取財罪││││認一百萬元確已入帳後,三人再駕車於同日12時許前│,處有期徒刑││││往嘉義市○○街○○○號華南銀行,由黃寅勝、蘇昱│玖月,扣案之││││丞在車上等候,傅至正下車入內,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行動電話壹支││││,連同其所有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櫃檯人員,而欲提│(含00000000││││領款項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傅至│00號晶片卡壹││││正所有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行│張)、「傅至││││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正」之印章壹││││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繼又於傅│顆、華南商業││││至正之住處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銀行小港分行││││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始查悉上情,另其等詐│帳號00000000││││騙取得之一百萬元款項,則由廖秀琴領回。│0000號之存款│││├───────────────────────┤存摺壹本及提││││1.傅至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款卡壹張均沒││││號之存摺影本1份(附於警1卷第383頁至第385頁;廖│收。未扣案之││││秀琴於民國102年6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傅至正之上│犯罪所得新台││││開帳戶內)。│幣壹萬元沒收││││2.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各│。││││1份(附於警1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廖秀琴於民國10│││││2年6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傅至正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之資料)。│││││3.傅至正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於警1卷第388頁)。│││││4.傅至正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附於警│││││1卷第382頁)。│││││5.廖秀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於警3卷第30頁;報案│││││時間:民國102年6月5日12時42分)。│││││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華小港字第1040000113號函及檢送之傅│││││至正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207頁至第211頁;廖秀琴於民國102年6月5日存│││││入100萬元至傅至正之上開帳戶內)。│││││7.傅至正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1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嘉義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傅至正居住處等│││││地,扣得傅至正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華南銀行取款條2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之識別證│││││1張)。││├─┼───┼───────────────────────┼──────┤│6│黃博弘│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均明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㈠黃寅勝犯幫│││李靝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助詐欺取財罪││││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處有期徒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叁月,如易科││││用,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詎其等為圖│罰金,以新臺││││販賣帳戶資料可獲得之相當報酬,竟基於將其等取得│幣壹仟元折算││││之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壹日。││││犯意,先由蘇昱丞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之前之某日,│││││以三千元之價格收購林至倫向李建鴻所取得之李建鴻│㈡蘇昱丞犯幫││││所有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所開設之帳│助詐欺取財罪││││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處有期徒刑││││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後再由蘇昱丞以六千元之價格將│叁月,如易科││││上開李建鴻所有之帳戶資料轉售予黃寅勝,黃寅勝再│罰金,以新臺││││以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幣壹仟元折算││││為「 阿牛 」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為「阿牛」之人及│壹日。未扣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所得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仟元沒收。││││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博│││││弘(民國00年生),佯稱「伊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黃博弘於網路購物所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等語,致使黃博弘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七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李建鴻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繼又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靝宇(民國00年生),佯稱「伊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李靝宇於網路購物所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等語,致使李│││││靝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建鴻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計蘇昱丞取得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共六千元,另黃寅勝則尚未取│││││得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八千元。││││├───────────────────────┤││││1.黃博弘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紙(附於警1卷第282頁│││││)。│││││2.李靝宇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警1卷第286頁)。│││││3.李建鴻之水上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於警1卷第472頁;102年│││││08月12日跨行轉入29989元及29985元至李建鴻之帳│││││戶內)。│││││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嘉營字第1041800160號函及檢送之李建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99頁至│││││第205頁;民國102年8月12日跨行轉入29,989元及29│││││,985元至李建鴻之帳戶內)。││└─┴───┴───────────────────────┴──────┘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所有人│出處││號││││├─┼────────────────┼────┼───────┤│1│中國移動通訊儲存卡2張、中國行動│周恒彰│警㈠卷第357頁│││電話SIM卡3張、遠傳3G易付SIM卡2張│││││、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三星 亞太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2│IPhone5手機(0000-000000)0支、客│黃寅勝│警㈠卷第399頁│││戶資料1疊、 陳俊傑 本票(面額1萬元)│││││1張、黃琮恩支票(面額10萬元)1張、│││││ 楊麗玲 玉山銀行存摺1本、楊麗玲印│││││章1個、楊麗玲提款卡1張、遠傳易付│││││飆網儲值卡5張、 邱景義 健保卡1張│││├─┼────────────────┼────┼───────┤│3│IPhone5手機(白)1支、ELIYA手機(│蘇昱丞│警㈠卷第415頁│││銀黑)1支、ZTE手機(黑)1支、中華電││至第416頁│││信SIM卡2張、家樂福電信SIM卡4張、│││││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遠傳電信SIM│││││卡1張、統一超商SIM卡1張、記帳手│││││冊1本、客戶資料筆記2本、通信業務│││││申請書暨客戶資料1疊、 呂昌憬 駕照(│││││汽車)1張、林紹千印章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