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曾傑敏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與承辦員警電話聯絡譯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砸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身數處及後檔玻璃,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告陳永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AZ-56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182巷附近時,與曾傑敏所駕駛之牌照號碼OP-75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永慶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與西濱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下車並以拳頭敲擊曾傑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後陳永慶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曾傑敏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陳永慶所騎乘之機車,而陳永慶騎乘機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接近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又下車持安全帽敲擊曾傑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造成該車車身多處刮痕、凹陷及後檔玻璃破損,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傑敏。嗣經曾傑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慶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偵訊中之自白。│徒手敲擊告訴人曾傑敏所有││││之牌照號碼OP-758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身刮痕││││、凹陷之事實。│├──┼────────┼────────────┤│2│告訴人曾傑敏於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詢、偵訊時之指訴│,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及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身多處刮痕、凹││││陷及後檔玻璃破損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件犯罪│││烏日分局指認犯罪│行為人之事實。│││嫌疑人紀錄表。││├──┼────────┼────────────┤│4│光碟暨行車紀錄器│⑴被告騎乘牌照號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AZ-566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員勘驗筆錄。│,在上開2處地點停車並││││下車,且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下││││車處時,車輛有遭敲擊之││││聲響之事實。││││⑵被告回撥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時,自認有砸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上開自用小客車照│被告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片。│造成該車車身多處刮痕、凹││││陷及後檔玻璃破損之事實。│├──┼────────┼────────────┤│6│估價單。│經汽車修配廠維修人員評估││││上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4萬79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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