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64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傳喚該員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惟該員初未認真看待,多次告誡亦未改善,致未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僅履行
118小時,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64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履行期間為104年9月14日至105年9月13日,而初次通知履行日為104年11月4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4日中檢秀護效字第105241號函在卷足憑,其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督促履行,惟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至10
5年4月30日僅有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8日及
105年1月27日各履行2小時、3小時、3小時(合計8小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末於履行截止日之105年9月13日,受刑人僅覆行118小時,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確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之情形,亦堪認定。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屬明確,惟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諸上開受刑人履行紀錄,可知受刑人自105年5月間起即先後於105年5月4、10、11、24、30、31日、同年6月29、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0、12、17、18、19、22、23、25、26、29、
30、31日、同年9月1、5、6、7、8日密集履行其義務勞務加計前揭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
1月27日所履行之8小時,共計118小時,其中105年9月6、7、8日每日各履行7至8小時,則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已達重大情節,顯非無疑;且至10
5年9月13日,尚有5日,其所剩餘之32小時,確實有履行完成之可能。又受刑人末至105年9月13日之5日內全無履行,實係受刑人收到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令受刑人於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13日入營,而未於該期間內續繼履行剩餘之32小時義務勞務,有教育召集令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未完成義務勞務,應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再參以本案原緩刑期間為104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8日,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內完成上開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綜此,受刑人雖未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係接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於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13日入營,是尚難據此即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節,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原有可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期間內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接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而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非無正當理由,自難因此遽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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