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3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俊南累犯酒駕,固不足取,受法律之追訴處罰,甚至發監執行,乃理所當然。但受刑人因身體健康狀況非常惡劣,罹患有肝硬化、嚴重貧血、痛風、高血壓等病症,從民國102年
1月2日起接續門診並入院治療輸血,宜追蹤血紅素、肝功能,安靜休養,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據醫師診斷受刑人病情,非持續追蹤,恐有生命之危,何況監獄的醫療設備及藥品,均有不足且無法滿足受刑人之需求,受刑人之病情應有不宜發監執行之條件。本案不准易科而發監執行,其裁量未考量受刑人執行有生命之危,似有欠週,維護受刑人生命之存活,遠比收矯正之效更為重要,本案檢察官之裁量有違誤,有欠公平性與合理性,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630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05年5月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5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前3次均係以易科或繳清罰金方式執行,惟仍於短期內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以易科罰金方式已難收矯正效果,爰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入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63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確已3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復再次故意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未因之前3次犯行歷經罰金、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完畢,而有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為遏阻酒駕,以維法律秩序,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且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患有肝硬化、嚴重貧血、痛風、高血壓等病症,非持續追蹤,恐有生命之危,其病情不宜發監執行云云,惟受刑人所執之身體狀況等因素,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且依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所患病症乃需長期追蹤,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此外,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亦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且受刑人倘因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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