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下列二處分(原處分案號:㈠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77038號、㈡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77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除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外,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4年12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由乙○○沿臺北市○○路駕駛,至福林路、忠勇街口時闖越紅燈,經適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甲○○發覺,將駕駛人乙○○攔停,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乙○○拒絕出示,警員乃記下車號,於返所以電腦查詢車籍,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該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並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
7百元、9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即駕駛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然因其自認並無違規,故未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僅將車號告知警員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辯稱:當時員警臨時攔下1部自用車,其為第3台,位置大約在十字路中間;待警員命第1部車迴轉後,第2部車往前,其車亦要往前,福林路已轉為紅燈,忠勇街上車子都開過來,其車子遂遭前後擋住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業具結證述:「當時我是擔服福林路、忠勇街上山管制車流的交管哨,當時福林路是綠燈,我有攔下1台車子,我要看他證件,接著忠勇街變成綠燈,但我看受處分人這台車從福林路一直開過來,我就問受處分人怎麼這樣開車..我就叫他靠邊停,要求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他違規事由,他不服,他覺得他沒有違規,我連續3次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就說你駕照要給我看,他說不要,我就看他車牌,他也有告訴我他的車牌號碼為00-000,接著就把車開走,返所後我就依照規定舉發。(問:他開過來時福林路上確實是紅燈?)是,因為當時忠勇街已經是綠燈,且福林路的燈號沒有紅燈可以左右轉的狀況,該忠勇街的車子已經開出來了..當時的情形我一開始並沒有看到他,我有攔下1台車沒有錯,但是那台車已經走了,之後我看忠勇街的車子已經出來,受處分人的車子才一直開過來,因此我才攔他」(見9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雖否認闖越紅燈,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難遽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然自同條第三項規定足以推知,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原處分機關本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9百元,洵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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