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復與丙○○(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土地公廟,由乙○○徒手拆卸該廟鐵門二片,並置於前開贓車上後,由丙○○獨自騎乘離開現場,嗣於行駛途中為 高偉正 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高偉正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佐以土地公廟現場暨失竊鐵門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且被告供稱證人丙○○竊取其身分證,與身分證補發換領紀錄不相符,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無騎乘過上開機車,且伊於93年2、3月間因一起工作認識丙○○,只認識了10多天,至93年4月即受僱於中華仲介公司到高鐵的頭份、後龍段工作,從未到過北宜路,懷疑身分證是證人丙○○拿走的,因此丙○○知道伊的身分資料等語。本院查:
(一)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土地公廟鐵門2片,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失竊,並遭警查獲由證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該失竊鐵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高偉正於警詢中指稱綦詳,復有土地公廟現場暨失竊鐵門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乙○○有無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參與竊取前開土地公廟鐵門之事實,公訴人僅以證人丙○○之證述作為論據,是證人之證述有無偏頗之虞、有無其他事證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乙○○前開竊盜犯行即屬審理重點。
(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介紹他(即被告乙○○)去工作,後來發生車禍,車禍現場當事人說,手機是被告拿走的,但被告否認,後來伊打手機,手機有響,但後來就掛斷了。這是在拆土地公廟的門之前。本院詢以:知道被告有這不良紀錄為何還要與他在一起?證人不語,有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曾因手機失竊與被告發生糾紛,不無可能心生嫌隙,被告乙○○有無如其證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參與竊取土地公廟鐵門之犯行,即有可疑。再查證人丙○○證述於竊取土地公廟鐵門十幾天前即看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惟該車於93年4月18日失竊,距土地公廟鐵門失竊日93年4月23日僅有5日,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竊盜犯嫌之被害人甲○○指述內容,僅敘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竊時地,並未積極指述該機車係被告乙○○所竊取。被害人高偉正指述之內容,僅敘及發現該土地公廟鐵門失竊,且由證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亦未積極指述被告乙○○參與竊取土地公廟鐵門之犯行,而有土地公廟現場暨失竊鐵門照片8張僅足證明土地公廟鐵門遭拆卸失竊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僅證明前開機車及土地公廟鐵門2片業經所有人領回之事實,均不足積極證明上揭機車及鐵門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所述其身分證補換發情形與實際補換領紀錄不符,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既否認竊取被害人之物品,證人丙○○之證述復有可疑,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