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尚未開通之國道北二高信義支線第一標工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線隧道時,本應注意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現場係施工中之隧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僱用之泰籍勞工SUKNAPASAWATSUCHAT及WIMONTHONGSAKUNSOMCHAI在該隧道內鷹架上施工,甲○見狀,閃煞不及,其右前車頭撞及鷹架,致鷹架倒塌,SUKNAPASAWATSUCHAT及WIMONTHONGSAKUNSOMCHAI墜地,SUKNAPASAWATSUCHAT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股骨及臏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神經功能),WIMONTHONGSAKUNSOMCHAI則受有右手肘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肘嚴重粉碎型、開放型骨折,合併軟組織壓碎傷)、左手橈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肘關節硬化之合併症)(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車撞及前開隧道內鷹架而肇事,致SUKNAPASAWATSUCHAT及WIMONTHONGSAKUNSOMCHAI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SUKNAPASAWATSUCHAT及WIMONTHONGSAKUNSOMCHAI之必要措施,旋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工地人員目睹肇事經過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WIMONTHONGSAKUNSOMCHAI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0至二一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工地現場監工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八至一九、五九至六0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萬院醫字第九三一一一五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一一、三四至四0、四四至五一、六五至八0頁)。
二、按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三九至四0、四四至四七頁),事發地點係國道北二高信義支線第一標工地北上線隧道,且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現場係施工中之隧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行駛,因而撞及施工鷹架肇事,致被害人SUKNAPASAWATSUCHAT及WIMONTHONGSAKUNSOMCHAI墜地成傷,而被告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故意逃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次肇事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竟逃離現場,將被害人棄置不顧,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由被害人之雇主新亞公司先行代被告墊付(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八萬元,尚餘二十二萬元未返還新亞公司(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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