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孫月娥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其「傳輸介面的連接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遮蔽式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士○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本案係界定一種傳輸介面的連接器構造,其特徵在於:金屬外殼之前端四邊框具有擋邊,而後端兩側具有框槽及引槽;在金屬外殼的底面前半面為一底板,後半面為一空框,底板前的中央具有一細縫,該細縫向後延伸出一導構;塑膠本體之後端兩側具有凸榫及引塊,藉由凸榫與金屬外殼之框槽配合,及引塊入於引槽之內,而達卡固的功能;又,塑膠本體底面的後半面為一凸出的底塊,在底塊的左、右兩側具有一長條凸塊,前述凸出底塊可嵌入於金屬殼體的後半凹框內,而長凸塊則可切入於金屬殼體的導槽內;另,塑膠本體之正面具有開口,於開口內具有一懸空之導塊,另於開口之四週壁的上方與兩側各具有一個缺槽,且下方也具有左、右兩個缺槽;又,塑膠本體後端具有內槽,於槽壁端面具有數個T型導槽,該導槽可供金屬端子之夾臂插入之;其次,塑膠本體內槽之下方具有與數個與T型導槽相互對稱設置的定位槽,該定位槽具有一矩形孔且兩側具有三角凸出的卡孔;塑膠本體正面的上緣具有左、右二個卡槽,下緣中央也具有一卡槽;金屬面板為一具有框孔的金屬板體,該框孔的大小與形狀與塑膠本體的開口相同,框孔的上方具有一彈性夾片可嵌入於塑膠本體的開口的上缺槽,而下方具有左、右二夾片則可嵌入於塑膠本體開口的兩個下缺槽,又兩側的夾片則是嵌入於塑膠本體開口的左右缺槽內;金屬面板的上方具有二卡片,其可嵌入於塑膠本體下緣的一卡槽內。然,本案技術特徵及所達功效皆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及達成,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無視既有之情事,一再核駁原告之訴求,於法殊有違誤。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查,原處分以:「引證案之構成與本案由金屬外殼、塑膠本體、金屬面板所組合而成者不同」。惟,綜觀本案之金屬殼體一1及金屬面板3的組合與引證案之前外殼及後外殼的組合,兩者之結構特徵幾近完全相同,皆係為便於分別安裝到塑膠本體2及絕緣體上,二者之結構均包括相互拆分之兩部分,所不同者僅在於拆分方式略有差異,惟此差異並非達成系爭案創作目的之結構特徵,且僅係習用技術或一般機械設計常識之轉移、應用,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並未具功效上增進。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之特徵構成實質相同並為引證案在先揭露,原處分未詳予審酌遽以論結顯有偏誤。㈡次查,原處分以:「本案金屬外殼之框槽籍與塑膠本體之凸榫相互配合,而使兩者結合,與引證案前外殼()之固定元件()固定於殼體(),且該後外殼
()之扣合元件()固持於前外殼上,藉此,使殼體、前外殼與後外殼形成一組合單元者不同」。惟,引證案之殼體的兩側面上分別設有上下兩個突出物,而前外殼於其兩側表面上之相應位置處設有孔洞,與突出物相配合,以將前外殼固定於殼體上。引證案之突出物及孔洞與系爭案之凸榫、及方形框槽
、在形狀結構及位置上幾近完全相同,而以凸凹結構相互卡合之配合關係則完全一樣,且就卡合功能而言亦未見預期外功效上之增進。因是,本案凸榫、及方形框槽、之結構特徵完全為引證案所揭露在先,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忽視二者構成實質相同之事實,逕以構形之不同而為論結,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㈢再查,原處分以:「本案塑膠本體前端開口之四周壁所具卡槽,以供金屬面板的夾片或卡片插入,使金屬面板與塑膠本體結合成一體,與引證案之殼體內圍繞凹室容納之彈片,係前外殼圍繞相對開口的前端向後彎折凸設,藉前外殼固定元件固定於殼體上者不同;」。惟,引證案之前外殼的上方開口與下方開口周圍處皆設有強化裝置,該強化裝置係由三個自縱向頂端向後延伸的凸片所組成,而殼體之上凹室與下凹室於相應位置處設有第一凹洞,藉第一凹洞與強化裝置之凸片間的配合,以強化殼體與前外殼間之結合。因此,引證案之第一凹洞及強化裝置與本案之卡槽201、204、202及卡片36、32、38在結構特徵、配合關係及功效上相同並屬在先公開者,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原處分未能深入審查二者之技術實質顯有違誤。三、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查,訴願決定以:「系爭案之金屬面板3與金屬殼體1為分別獨立之構件,係先將金屬面板3置於塑膠本體之前端,再由金屬殼體1加以固定,而引證案係由前外殼與後外殼分別固定於塑膠本體上,兩者之間並無關聯;」。惟,綜觀本案之金屬殼體1及金屬面板3的組合與引證案之前外殼後外殼的組合,兩者之結構特徵幾近完全相同,皆係為便於分別安裝到塑膠本體2及絕緣殼體上,二者之結構均包括相互拆分之兩部分,所不同者僅在於拆分方式略有差異,惟此差異並非達成系爭案創作目的之結構特徵,且僅係習用技術或一般機械設計常識之轉移、應用,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並未具功效上增進。故本案與引證案之特徵構成實屬相同,原決定未深入比對分析二者技術特徵,而逕以原處分理由作為決定依據顯有違法。㈡次查,訴願決定以「系爭案金屬外殼之左右與上邊為一體之金屬板形成,而引證案上下兩邊均無殼體連接;且系爭案除藉由卡槽201、204、202及卡片36、32、38確定金屬面板於塑膠本體2之位置外,尚利用鉤塊23與小孔371將金屬面板固定於塑膠本體上,同時,當金屬外殼1與塑膠本體2結合時,亦有將金屬面板壓牢於塑膠本體上之功效,故系爭案在結合金屬面板與塑膠本體之方法與引證案並不相同」。惟,本案金屬外殼之左右與上邊為一體之金屬板形成非其創作特徵所在,且該一體成型之結構為業界所習知慣用。另,引證案之前外殼的上方開口與下方開口周圍處皆設有強化裝置,該強化裝置係由三個自縱向頂端向後延伸的凸片所組成,而殼體之上凹室與下凹室於相應位置處設有第一凹洞,藉第一凹洞與強化裝置之凸片配合,以強化殼體與前外殼間相互結合。因此,引證案之第一凹洞及強化裝置與系爭案之卡槽201、204、
202及卡片36、32、38在結構特徵、配合關係及功效上均完全相同,本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決定未能深入審查率而論結顯有違誤。㈢再查,原決定稱「本案與引證案整體之結構並不相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且原告亦承本案與引證案在金屬殼體、面板(前外殼、後外殼)的組合結構拆分方式不同,更臻兩者之差異,訴願理由顯不足採」。惟,如前述,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實屬相同,二者所存僅拆分方式略有差異而已,惟此並非達成本案創作目的必要之結構特徵,且僅係習用技術或一般機械設計常識之轉移、應用,並無預期外功效之增進。因是,本案與引證案之特徵構成實質相同,原決定未深入比對分析二者構成,而逕以原處分理由作為決定依據顯有違法。四、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查,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原決定經核並無不妥,且以「系爭案之組裝方式分二部分,第一部分為金屬面板利用卡槽與卡片以及鈎塊與小孔固定於塑膠本體,再利用金屬外殼與塑膠本體結合,將金屬面板壓牢於塑膠本體,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組裝方式不同,且本案提供較引證案更穩固之結合方式」。惟,前已述及,本案之金屬殼體1及金屬面板3的組合與引證案之前外殼及後外殼的組合,兩者結構特徵實無二致,原處分及原決定是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訴願決定未深入詳究並予以糾正,反逕以維持,於法自屬違誤。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法,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系爭案之金屬殼體及金屬面板3的組合,與引證案之前外殼及後外殼的組合,兩者之結構特徵幾近完全相同,僅拆分之方式略有不同而已,此點並非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且係習用技術或一般機械設計常識之轉移、應用,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系爭案結構特徵凸榫、及方形框槽、完全為引證案所揭露,引證案之第一凹洞及強化裝置與系爭案之卡槽201、204、202及卡片36、32、38在結構特徵、配合關係及功效上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
惟此非異議理由所主張者,亦非異議審定時之論據,故應不予論究,先予指明。訴願理由既已自陳本案與引證案在金屬殼體、面板(前外殼、後外殼)的組合結構拆合方式不同,即表示兩者結構存在差異,所稱兩者之結構特徵幾近完全相同,顯非事實。再由引證案之構成與本案由金屬外殼、塑膠本體、金屬面板所組合而成者不同分析,本案金屬外殼之框槽籍與塑膠本體之凸榫相互配合,而使兩者結合,與引證案前外殼之固定元件固定於殼體,且該後外殼之扣合元件固持於前外殼上,藉此使殼體、前外殼與後外殼形成一組合單元者不同;另本案塑膠本體前端開口之四週壁所具卡槽,以供金屬面板的夾片或卡片插入,使金屬面板與塑膠本體結合成一體,與引證案之殼體內圍繞凹室容納之彈片,係目前外殼圍繞相對開口的前端向後彎折凸設,藉前外殼固定元件固定於殼體上者亦不同,故引證案整體構成特徵之組合構成元件與相互連結關係,均與本案有所差異,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孫月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其「傳輸介面的連接器構造」係由金屬外殼、塑膠本體、金屬面板組合而成,金屬外殼前端四邊框具有擋邊,後端兩側具有框槽;塑膠本體設於金屬外殼內,其後端兩側具有凸榫,藉與金屬外殼之框槽結合,前端具一或二開口內設一導塊,開口之四周壁具有一或二個卡槽供金屬面板之夾片或卡片插入,俾金屬面板與塑膠本體結合為一。又塑膠本體後端具有一或一一個內槽,槽壁表面具數個T形導槽,可供金屬端子之夾臂插入,塑膠本體後端下方具有與導槽相互對稱設置之定位槽,供金屬端子之卡塊固定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遮蔽式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七○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案為一種雙頭形電連接器,具一絕緣殼體,除底表面外均為兩外殼所包圍,絕緣殼體包括上位與下位部分,每一部分形成一凹室與一平板水平地延伸其間,每一部分包括複數個端子凸設於相對應之凹室內,該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圍繞每一凹室向後延伸以緊密容納相對應數目之彈片,彈片自前外殼圍繞相對開口之前端向後彎折凸設,其中某些彈片包括有浮凸或凸紐於其上,以做為固持元件及\或接地元件之功用,一對接地彈片自連接器接合表面向前凸設而出,前外殼包括有固定元件以固定於絕緣殼體,後外殼具有扣合元件以固持於前外殼,藉絕緣殼體、前外殼與後外殼形成一組合單元,與本案由金屬外殼、塑膠本體、金屬面板組成者不同。本案金屬外殼之框槽藉與塑膠本體之凸榫相配合,使二者結合,與引證案前外殼之固定元件固定於絕緣殼體,後外殼之扣合元件固持於前外殼,藉使絕緣殼體、前外殼與後外殼形成一組合單元者不同;本案塑膠本體前端開口之四周壁具卡槽,供金屬面板之夾片或卡片插入,使金屬面板與塑膠本體結合成一體,與引證案之殼體內圍繞凹室容納之彈片,自前外殼圍繞相對開口之前端向後彎折凸設,藉前外殼固定元件固定於殼體不同。引證案之組合構成元件與相互連結關係、作用均與本案有異,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金屬外殼及金屬面板之組合與引證案前外殼及後外殼之組合,其結構特徵幾近相同,僅為便於安裝所為之拆分方式略有差異,惟此差異非本案之結構特徵;本案之凸榫及方形框槽與引證案之突出物及孔洞,其形狀結構及位置幾近相同,未見增進卡合功能;本案之卡槽及卡片與引證案第一凹洞及強化裝置之結構特徵、配合關係及功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本案金屬面板與金屬外殼為分別獨立之構件,係先將金屬面板置於塑膠本體之前端,再由金屬外殼加以固定,而引證案係由前外殼與後外殼分別固定於塑膠本體,兩者之間並無關聯,本案金屬外殼之左右與上邊為一體之金屬板金形成,而引證案上下兩邊均無殼體連接,且本案除藉由卡槽及卡片確定金屬面板於塑膠本體之位置外,尚利用鉤塊與小孔將金屬面板固定於塑膠本體,同時,當金屬外殼與塑膠本體結合時,亦有將金屬面板壓牢於塑膠本體之功效,本案結合金屬面板與塑膠本體之方法與引證案不同,本案與引證案整體結構各異,難謂不具新穎性,且原告亦自陳本案與引證案在金屬外殼、全屬面板(前外殼、後外殼)之組合結構拆分方式不同。本件異議理由書僅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訴願時指稱本案有違同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核屬新理由,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三)、又本案之組裝方式分二部分,第一部分為金屬面板利用卡槽與卡片以及鉤塊與小孔固定於塑膠本體,再利用金屬外殼與塑膠本體結合,將金屬面板壓牢於塑膠本體,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組裝方式不同,且本案提供較引證案更穩固之結合方式。(四)、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本案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六○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