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88號等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之賄賂現金2,5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炳仁顏裕勳陳春水洪文澧鍾寶珠李月德 證述情節相符,該賄款雖未扣案,惟金錢縱經花用,亦僅屬所有權移轉,不生滅失而無法執行之問題,是既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金錢已滅失,仍應就上開實際收受之賄賂總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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