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 黃湘棼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小孩,而九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全是抗告人賺錢養家活口,故無法繳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又抗告人每月繳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萬餘元,其餘債權銀行(中華、玉山、國泰等銀行)協商每月大約繳款四至五萬元。而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原審調查時稱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每月繳款二萬餘已有困難,如何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協商是債務人有能力完成,才有重大義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書面資料,或曾與其他債權銀行(中華、玉山、國泰等銀行)協商之書面資料,且其於原審時陳稱:「...我只有和臺企銀協商過而已,其餘的債權銀行沒有協商過...」等語。並於抗告狀載明:「其與臺企銀協商,每月繳款二萬多元,繳錢就有困難,如何與其他債權人協商。」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聲請更生,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無從命其補正,則原審斟酌前情,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要無不合。抗告人乃以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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