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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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婕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自稱其行為時因精神狀態問題,長期服用安眠藥,當天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查被告固長期服用安眠藥,惟依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賣場後挑選物品,將所有物品拿在手上,隨即進入更衣室,走出更衣室時走至櫃臺結帳部分商品,旋即離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行竊前尚知躲進更衣室避免店員或他人察覺而敗露事跡,其將物品藏入衣物內掩飾,攜離現場,可見其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與常人無異。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所為行為之時間、態樣及現場環境,亦可清楚陳述,益徵其固長期服用安眠藥,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 賴村奇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33元,其中部分商品已發還被害人賴村奇,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除該附表編號6、9、10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外,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7年度偵字第34396號被告林婕瑜女41歲(民國66年3月28日d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9日13時33分至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學士店」附設更衣室內,趁商家店員未察覺之際,將自同日13時6分許進入店內,即陸續由商品架上挑選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33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置在衣物內始步出更衣室,且為避人耳目,假意於店內隨意瀏覽,旋於同日14時5分許,至櫃臺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經有管領權限之店長賴村奇事後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比對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婕瑜尚持有中之「貝印睫毛夾-補充墊片」1個、「無痕美背背心(黑-蕾絲帶)」1件、「無痕美背背心(白-蕾絲帶)」1件等物(均已發還賴村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婕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且亦於警詢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及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備考│├──┼──────────┼──┼──┼──┼──┼───┤│1│ 悠貝莉 超捲俏第二代迷│支│1│199│199│已佚失│││眼天使睫毛器││││││├──┼──────────┼──┼──┼──┼──┼───┤│2│合金吊墜手鍊-多層星│個│1│199│199│已佚失│├──┼──────────┼──┼──┼──┼──┼───┤│3│Lumina進口防滑眉拔│支│1│45│45│已佚失│├──┼──────────┼──┼──┼──┼──┼───┤│4│Lumina進口羽型眉拔│支│1│39│39│已佚失│├──┼──────────┼──┼──┼──┼──┼───┤│5│台製9cm鏤空夾-霧黑│支│2│29│58│已佚失│├──┼──────────┼──┼──┼──┼──┼───┤│6│貝印睫毛夾-補充墊片│個│1│89│89│已發還│├──┼──────────┼──┼──┼──┼──┼───┤│7│合金開口手環│組│1│199│199│已佚失│├──┼──────────┼──┼──┼──┼──┼───┤│8│合金鑲鑽手環-多層型│組│1│239│239│已佚失│├──┼──────────┼──┼──┼──┼──┼───┤│9│無痕美背背心-黑(蕾│件│2│249│498│1件佚│││絲帶)│││││失,發││││││││還1││││││││件│├──┼──────────┼──┼──┼──┼──┼───┤│10│無痕美背背心-白(蕾│件│2│234│468│1件佚│││絲帶)│││││失,發││││││││還1││││││││件│├──┼──────────┼──┼──┼──┼──┼───┤││││││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