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徐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思宇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陽臺排水管線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據,但原告未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加計60,0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