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榮(原名陳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智榮因與女友發生口角,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夜間,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等待其女友下班,嗣於同日0時15分許,李智榮見 蔡忠男 駕車跟隨於其女友後方,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科環路之交叉路口,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攔下蔡忠男所駕駛之汽車,徒手伸進車窗內,抓住蔡忠男左手,欲將蔡忠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忠男無法駕車離去,妨害蔡忠男於公有道路上自由行駛通行之權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蔡忠男之臉部、頭部,致蔡忠男受有左眼創傷、左臉4公分撕裂傷、右臉1公分擦傷、左上肢及左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嗣蔡忠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忠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智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被告李智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智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忠男業已撤回對於被告李智榮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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