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聲請人全國動物醫院永康分院法定代理人 吳宜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方 櫻芬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正面「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後方,皆記載有「阿妹」(真實姓名不詳)之文字,故均為以「阿妹」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均為空白而無背書,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聲請人既非票載受款人,縱執有此等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4月11日│5,000元│107年5月10日│CH781426│├──┼──────┼────┼──────┼────┤│002│107年4月11日│5,000元│107年6月10日│CH781427│├──┼──────┼────┼──────┼────┤│003│107年4月11日│5,000元│107年7月10日│CH781428│├──┼──────┼────┼──────┼────┤│004│107年4月11日│5,000元│107年8月10日│CH78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