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羅燦榮 之供證。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紙。
三、被告雖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南交簡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查該案被告並未致他人受傷,就整體酒醉駕車涉犯違反公共危險罪而言,情況尚非屬嚴重者,而被告事隔逾二年七月竟再涉犯本件違反公共危險罪,確有不知悔改之情狀,惟亦未致他人受傷,而被告前後二次酒醉駕車相隔已逾二年七月之久,復未有被告其他飲酒無法節制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酗酒」之要件,故被告不宜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