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物係智
慧型手機,犯後態度反覆猶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