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盛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柒萬元賠償金(支付方式:自100年1月8日起於每月8日各給付被害人新台幣叁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陳文盛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太堤西路與鵬儀路21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鵬儀路214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暨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太堤西路左轉鵬儀路214巷,適對向有 劉孟芳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前揭交岔路口內,陳文盛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乃與劉孟芳所騎乘前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劉孟芳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右髕骨骨折、頸椎外傷等傷害。嗣陳文盛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王振偉 陳明 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孟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陳文盛固 坦承其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孟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右髕骨骨折、頸椎外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開大燈,且依告訴人落點係在草叢位置,已經超過物理邏輯之情況,顯見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伊有注意前方,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會出現,伊僅看見黑影,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孟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撞擊被告陳文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右髕骨骨折、頸椎外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劉孟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及「號誌」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顯示鵬儀路214巷巷口係無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而當時雖係夜間,惟該交岔路口有路燈照明,且無障礙物導致被告無法看清對向車道來車之情形,是被告如確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當無完全未注意到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以告訴人遭受撞擊後之落點位置,推認被告超速行駛,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並未繪製告訴人因受該外力撞擊後落點位置,自難證明告訴人有如被告所稱因該外力之撞擊而落於距撞擊位置數十公尺處之情狀。且觀以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拍設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並未遺留有煞車痕得以推估計算告訴人之行車速度,自難率為告訴人行車有超速情況之推斷,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開大燈,致使其無從察覺,始肇生車禍之辯詞,無非預設其自身已確實善盡注意義務,而諉責於告訴人之臆測之詞,難以逕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撞擊點應在太堤西路與鵬儀路214巷中心點向右下方偏移處,是以,被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之來車,未行駛至該路口中心點即貿然左轉,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暨未至中心點即行搶先左轉等疏失,要無可疑。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右髕骨骨折、頸椎外傷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亦有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能即時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請求將本件肇事函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然本件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應負擔過失之罪責,是其聲請再為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盛所為之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過失責任,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王振偉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查卷第15頁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孟芳之受傷狀況非輕,但其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孟芳因本件車禍所致右髖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約三個月內無法彎曲自如,且需三個月復健治療,整體恢復時間約需半年左右,所受頭部外傷後遺症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4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514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非輕,且依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仍須進一步觀察,原審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似有未恰。又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從未以具體之賠償作為表達其真切之和解之意,其是否果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更有可疑,是原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云云。惟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4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514號函所載:「㈠神經外科方面: 劉員 目前仍主訴頭暈、頭痛、左側肢體麻痛及無力。安排頸椎磁振照影報告為正常,但99年3月1日追蹤腦斷層證實顱內血塊已經吸收,唯顱骨骨折仍見,且在右側大腦內囊部分(運動區)有挫傷之痕跡,與此次顱內出血有關。另頭部外傷後遺症恢復期因人而異,若超過半年仍有症狀,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㈡骨科方面:劉員右髖骨骨折術後,約三個月內無法彎曲自如,再三個月復健治療。整體恢復時間約需半年左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並右膝疼痛,左手麻痛;左側肢體肌力約4-5分。左側肢體感覺異常:炫暈,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經治療六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載:「頭部外傷並右膝疼痛。」(以上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醫生有無說明你腳的復原情況如何?)要長期復健,比較沒有力,站不久。(醫生有無說腳會殘廢或功能減損?)醫生說功能可能未及正常人的一半,可以走,但比較沒有力。(你說所謂不及正常人的一半是何意思?)沒辦法像正常人這樣蹲下、站起來,走路會一跛一跛,類似長短腳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依上開函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佐以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顱內血塊業經吸收,頭部外傷後遺症尚非無法完全恢復,最近一次之診斷已未記載頭暈、頭痛、左手麻痛症狀,尚能從事輕便工作,雖跛行而有肢體功能減損情形,惟仍能行走,是本院認告訴人劉孟芳所受傷害之情形,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難採取。另觀以被告屢屢自稱無賠償能力,其兩年間帳戶均僅有個位數,係斷斷續續從事業務工作及臨時幫忙維生,其並於9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籌款欲交付告訴人七千餘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絕(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其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經濟很困難,又遇到小孩要繳學費,只能籌到七千五百元,我仍願意賠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其再籌措款項於本院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與告訴人,難認其有檢察官所指毫無和解誠意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所指,本院亦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已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斟酌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加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督促被告履行其和解筆錄之承諾,並命被告應依本院99年12月8日9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和解筆錄自100年1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各給付被害人劉孟芳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總計70000元之賠償金,若違反此事項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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