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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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永城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永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30日晚上6時55│97年6月13日~97年6月│97年7月15日│││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774號│第3303號│第45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62號│97年度易字第3171號│97年度豐簡字第75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7日│97年9月25日│97年10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62號│97年度易字第3171號│97年度豐簡字第75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7月21日│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851號(98執更182號│16238號(98執更182號│17048號││備註│、98執更緝84號矩股)│、98執更緝84號矩股)│││├──────────┴──────────┴──────────┤││編號1~4號98執更1658號矩股定應執行刑4年(98聲1586號),本件定刑│││下來,與99執11366、603號分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永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金新臺幣90000元│││├─────────┼──────────┼──────────┼──────────┤│犯罪日期│95年底某日至97年6月│97年7月16日│97年7月16日│││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730號│17002號│170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227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2日│98年2月18日│98年2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227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2月18日│99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234號│4428號(99執更1808號│12687號(99執更3873││││、99執更3873號)定應│號)定應執行刑1年││備註││執行刑1年│││├──────────┴──────────┴──────────┤││編號1~4號98執更1658號矩股定應執行刑4年(98聲1586號),本件定刑│││下來,與99執11366、603號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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