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英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示有服用感冒藥,未施用毒品,並陳報感冒藥品之成份分析表,然檢察官僅憑尿液送驗結果即用為起訴依據,起訴理由顯屬粗糙,且原審判決就犯行時日,未予明確認定,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令被告甘服;被告自前案假釋後,深自反省,愧對父母、家人,已棄絕損友,知所上進,努力工作,已完全隔離毒品,如今因感冒藥物蒙冤,等同逼令被告陷於絕境,心甚沮喪,原審未予詳查,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法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將被告所提出之「永康敏鼻膠囊」成份作用說明書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該膠囊之成份是否足以造成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以99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90004990號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永康敏鼻膠囊』之藥品說明書,其主要成分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Pseudoephedrine其結構與安非他命類成分相似,若經人體服用代謝後,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可能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上訴意旨稱:檢察官僅憑尿液送驗結果即用為起訴依據,起訴理由顯屬粗糙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審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說明: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而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2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其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93ng/ml(已逾100ng/ml)一節,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至5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明確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認為何時,但依上述說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施用之時間亦屬得特定,無礙於其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