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
上訴人甲○○
灣花蓮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後,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友張 黃金梅 之媳婦 衣梅莎 素來不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PVL|三一一號重型機車,至台東縣台東市○○街○○巷○○弄○○號 張黃金梅 住處,探視張黃金梅之孫女即衣梅莎之女 張席娜 ,入屋後呼喊張席娜乳名「小寶貝」,未獲應答。上訴人續往內行,見衣梅莎立於樓梯前,阻其去路,因而發生口角。 旋衣梅莎 以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上訴人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背部、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竟以左手拉住衣梅莎頭髮,右手自腰際間取出其所有,平日用以割取 高麗 菜葉用之尖刀一把(刀刃長十五公分,握柄長九公分),於客廳及通往廚房之通道等處,朝衣梅莎腹部、背部、胸部等處猛刺約十刀。致衣梅莎左肺等處刀刺傷併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發覺衣梅莎已倒臥在地死亡,為圖滅跡,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從上開機車坐墊內取出其所有白色飼料袋一只及紅色尼龍繩一條,將衣梅莎之屍體裝入飼料袋中,並以尼龍繩綁住袋口。又恐屍血滲出,乃拿取該處客廳之黑色塑膠袋一只、電源線一條,包覆並綑綁上開白色飼料袋,再將包裹後之屍體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復將其所穿染有血跡之藍色長袖襯衫脫下,置於上開機車坐墊內,穿上掛於該處客廳之黃色輕便雨衣,著手欲將屍體運至台東市○○道路垃圾場遺棄之際,適張黃金梅自外返回住處,見有異狀而查覺上情。而在上訴人殺人之際,遭驚醒之衣梅莎之夫 張永衛 亦已通知警方趕到現場。上訴人見狀,遂丟下機車逃跑,致遺棄屍體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在台東市豐榮里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尖刀一把等物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衛、張黃金梅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尖刀一把、白色飼料袋、黑色塑膠袋各一只、紅色尼龍繩、電源線各一條、黃色輕便雨衣一件,及上訴人所穿藍色長袖襯衫一件、灰色西裝褲一條、藍色運動鞋一雙扣案,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狀況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刑事案件採證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又衣梅莎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及送鑑定結果,認係遭尖刀刺切、劃創,除一些瘀傷及左手抵抗刀傷之外,另有四處刺切或劃創,及六處切傷,其中四處刺創進入體腔,深入腹腔者兩處,並導致腹內出血,致命傷則為從背部刺入胸腔之兩刀,貫穿左肺下葉,導致大出血,最後因多重銳器刺創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依刺創估計,刀刃寬二‧五公分,刀刃至少長十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警採集現場血跡,及上訴人所著衣物,暨衣梅莎血液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訴人所穿藍色運動鞋左右鞋面、鞋沿處、黃色輕便雨衣前頸、右袖腋下、藍色長袖襯衫左口袋、右胸前,及行兇用尖刀之刀刃、刀柄細縫處之血跡斑,暨上訴人所駕駛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塑膠袋、白色飼料袋、綑綁白色飼料袋之紅色尼龍繩之血跡斑,所驗得之DNA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尖刀長度,與法醫師 依衣梅莎 受刺創傷口估計之兇刀符合,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東縣警察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復闡述腹部、背部、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遍佈血管、氣管及心肺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乃眾所皆知之事,而上訴人持尖刀朝衣梅莎該等部位猛刺,顯見其有殺死衣梅莎之犯意甚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殺死衣梅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殺死衣梅莎後,為圖滅跡,已著手將屍體裝袋綑綁,並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擬運往垃圾場丟棄,惟未及運離現場,見警到達,遂棄車逃逸而未得逞,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遺棄屍體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從一重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殺人未遂等前科,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現仍假釋中,素行不佳,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摩擦及輕微肢體衝突後,即萌殺意,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且下手之重,其中四處刺創皆深入體腔,非致被害人斃命不可,手段兇殘,雖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對社會已造成高度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紅色尼龍繩一條及白色飼料袋一只,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色雨衣一件、黑色塑膠袋一只及電源線一條均非上訴人所有;藍色長袖襯衫一件、灰色西裝褲一條、藍色運動鞋一雙,雖為上訴人所有,然係其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以之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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