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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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675號原告 鐘金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振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5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振山交通有限公司收受,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前。嗣振山交通有限公司申請違規歸責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Z00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西松郵局。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52572號函撤銷並更正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剎車,並無見到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當時行人無穿越馬路之意思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於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惟系爭車輛未禮讓等情。
(三)再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I0000000.MP4)並參照影像截圖,影片時間20:30:28至30秒,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2名行人已站立在系爭車輛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20:30:31至32秒,2名行人仍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為閃避系爭車輛避免碰撞而不得不退後一步;影片時間20:30:35至36秒,2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禮讓後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322號函與採證照片、檢舉影像、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7頁、檢舉影像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第47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I0000000.MP4)並參照影像截圖,「影片時間20:30:28至30秒,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2名行人已站立在系爭車輛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20:30:31至32秒,2名行人仍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為閃避系爭車輛避免碰撞而不得不退後一步;影片時間20:30:35至36秒,2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禮讓後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及檢舉影像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82頁)。足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進入第2個枕木紋且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右車身及右輪仍穿越第3及第4個枕木紋並繼續向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不到1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參以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枕木紋之寬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沒看見行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