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35號原告 黃慶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 石政怡 於民國112年6月7日7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保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檢舉,為警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以112年8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保生路(4線道)向北行駛經仁愛路口至Y字叉路右側道路,右側仍為保生路(4線道),左側為保順路(2線道),故右側應為「直行主幹道」,左側應為「支線道」,車輛一直在主線道行駛,並未變換至支線道,依規定無須使用方向燈,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2、6款及109條第2項之適用。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内容,可見系爭路口乃屬Y字型路口,
且該路口燈光號誌有明顯的左右箭頭號誌,然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原告行經此處之駕駛人間自應依靠方向燈作為車輛往左或右行駛,以利指示其前後方來之車輛,系爭汽車雖靠左侧行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駛入環河西路交岔路口,系爭該路口不僅為繪有弧形指向線之内側車道及晝有Y字型的槽化線路口,觀其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行向與顯示燈號明顯有不同,此舉已明顯提高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處罰條例第42條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
⒉該路段之槽化線尾端部不僅清晰可見有白虛線及燈光號誌有
明顯的左右箭頭號誌,故原告所言僅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從而,駕駛人倘有右轉彎時,應依上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共同維護交通安全秩序。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⒈(畫面時間07:43:43-45)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交岔路口,拍攝畫面前方有一直行之道路(下稱A道路)及略往右轉方向之道路(下稱B道路),A車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進入該交叉路口。
⒉(畫面時間07:43:46-50)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畫面中可
見B道路路口處繪有槽化線,路口並設置有「↗」之標誌,畫面時間07:43:46許系爭車輛開始略朝右轉彎,往B道路行駛,期間均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07:43:42-:)畫面向前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有一直向道路(即A道路),A道路路口之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另右側有一道路(即B道路),B道路路口之號誌為左、右45度之箭頭綠燈(↖↗),A、B道路均為雙向。畫面時間07:43:
46,系爭車輛向右轉彎,朝B道路行駛直至影片結束,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㈢再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
163944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112年11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9678號函(見本院卷第87-8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2)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查系爭路口為Y字型交岔路口,車道分岔為直向之保順路(即A道路)及右側之保生路(即B道路),且A道路之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B道路路口之號誌則為左、右45度之箭頭綠燈,行向已有區別。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明確得知需向右轉彎始能進入B道路,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後,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逕向右行駛進入B道路,顯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直在主線道直行,未變換至支線道,無需使用方向燈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