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024號原告 郭宗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96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8.7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第ZAA396219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96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駛之車道上方原本有綠色箭頭指示可以行駛路肩,該時段路肩是可以行駛,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車道,只是地上虛線改變,然該路段原本繪製虛線的部份,是白色實線,不知是何時塗改為白色虛線,原告主張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系爭車輛變換至路肩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上開違規應有過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違規查詢報
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36227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57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79-83頁):
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8/18/18:53:22
18:53:22:畫面前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
18:53:2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的減速車道漸縮減,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18:53:27:減速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右半車身進入路肩行駛,未使用方向燈。
18:53:29:減速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超過二分之一車身進入路肩行駛,未使用方向燈。
18:53:30:減速車道之虛線將與路肩邊線合一,系爭車輛左側
輪胎仍行駛於虛線與路肩邊線之間,其大半車身已行駛於路肩,未使用方向燈。
18:53:32:減速車道之虛線與路肩邊線合一,地面僅剩路肩邊線,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直行行駛,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故系爭初輛原本行駛之減速車道,因地面繪製之路肩邊線漸續向左調整而產生車道減縮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範圍亦因此而逐漸調整為路肩之範圍,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曾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之上(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無誤,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路肩車道,確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路肩,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故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未改變等語,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