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告 洪舜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ZA31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竹林分隊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ZA31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辦理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4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TZA31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當日車上後座乘客3人,僅後座左側1人未繫安全帶,後座中間乘客有繫安全帶,但原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違規細節內容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兩眼老花且照明不良的情況下,未能看清楚開單內容即簽名。而後發現新事證中間乘客有繫安全帶,欲掀起外衣夾克無法掀起,係因外衣被安全帶壓住。又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有疑,未明確口頭告知開單內容即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且未詳查原告申訴內容,心態可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照片,照片中之乘客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法令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士林地院卷第62、6
4、70至78、82至84頁),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三排座位,除前座外,後座為2排,其後座中間座位僅有腰部安全帶,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次查,觀諸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右側及左側之後座乘客,該2人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均無安全帶,且身體並未有遭安全帶拘束之情形,後座左側之乘客右手尚可自由活動(士林地院卷第72、78頁),而後座中間座位乘客,自上開照片中均未見其肩部及腰部有安全帶。
(五)再查,質諸證人即當日攔檢員警 林敬翔 到庭證稱:當時看到的是系爭車輛左後座、中間後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但是影像畫面未有錄到後座中間乘客有無繫安全帶,當時後座中間乘客有拉起上衣,但是沒有口頭表述有配繫安全帶。當天在攔查現場,除了伊在以外,尚有另一位 魏文賢 小隊長在場;當時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均有降下,均可自車外目視,當時後座左側乘客確定沒有繫安全帶,而後座中間乘客衣服拉起,無法確認是否有繫安全帶;經檢視執勤的影像,有告知違規事由,當時是向駕駛人說明後座怎麼沒有繫安全帶,所以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靠旁邊,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均在車上等候製單等與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被告認當日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有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非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當天員警並未正確告知開立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內容云云。然查,當日員警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且經原告簽名(士林地院卷第62頁),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後座乘客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勘認於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當下,業已知悉舉發內容,舉發程序並未因之違法。況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僅為促請裁決機關即被告為適法之舉發,裁決機關仍須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判斷受舉發人是否違規以及所違規之法條為何,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法條為何即拘束被告,本質上仍屬觀念通知,本件原處分仍屬被告依據相關證據判斷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進而裁決,並非僅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即為原處分照錄之內容,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核無違誤,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日旅費774元,合計1,824元,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774元合計1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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