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蔡孝宜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單鴻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廖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1A312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陳金城 變更為張耀仁,本院依職權命張耀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孝宜(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明水路、樂群二路口,徒步北向南穿越人行道,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向東方向之訴外人 林鴻銘 (下稱林鴻銘)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312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日。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5月31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有「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1A312445號裁決(下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係行為人客觀上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且主觀上有故意,而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宜視現場情況而定。依監視器畫面,原告顯非貪圖便利藉由斑馬線旁之自行車道穿越道路,而係沿斑馬線及自行車道中間筆直前進。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惟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步行行人穿越道,而是行走於自行車道。另原告之違規行為只有行人不依規定走在斑馬線上,無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維持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134條第1、5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9216號函(北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相關資料(北院卷第63-85)、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8062號函(本院卷第7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予以裁處,應有違誤:
⒈按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之補充規定,而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應按具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未踩踏在斑馬線上,即屬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再者,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行為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始足當之,是不但行為人客觀上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有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故意。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略
以:「22:42:10:畫面中可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對向車道之汽車停止於路口前。22:42:18至22:42:19:對向車道汽車起步,開始行駛;22:42:21:原告出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車道邊線。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行駛中」(本院卷第39-47、70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雙腳未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車道,而該自行車車道之邊線即劃設在斑馬線旁,且其行進方向也是依斑馬線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其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主觀上其亦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意思,是尚難認本件原告係屬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情形。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具體情況認定,僅以原告未確實行走在斑馬線上,即認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情形,自有違誤。
⒊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固記載
:「鑑定意見:……二、蔡孝宜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次因)」(本院卷第8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函覆表示:「針對行人(按:原告)闖紅燈行為並未做出裁決處分」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806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本來有舉發兩張紅單,一張是不依號誌部分,該部分已經撤銷,一張是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所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的違規行為只有行人不依規定走在斑馬線上,沒有認定原告有闖紅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0-71頁),是被告既未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且原處分亦僅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予以裁罰,是原告縱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闖紅燈行為,究未經原處分所裁罰,其合法性自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