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智
陳欣亞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智、陳欣亞有原判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邱奕智、陳欣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刑,並以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邱奕智、陳欣亞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因檢察官認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查原判決理由固謂邱奕智、陳欣亞未供承每一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交易方式,無法僅依渠等警詢一次自白,遽認邱奕智、陳欣亞有附表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至末行)。惟邱奕智就附表編號10部分,於警詢時供稱:(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向你及陳欣亞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購買前曾撥打你及欣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你們接洽購買毒品事宜,陳欣亞接聽後即約定地點,A1見到你駕駛自小客車到達,便上車坐在後座,將購買安非他命之三千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欣亞,陳欣亞便將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A1,是否屬實?)我賣給他是二千五百元,不是三千元,其餘部分屬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陳欣亞於警詢、A1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二、三四、三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被告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至二十時許,雙方互有七通聯絡電話,被告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在「桃園市○○路」等情,亦有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如果均屬無誤,被告等於警詢時,雖僅表示A1警詢所述渠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聯繫、見面、交易方式「屬實」,並非自己敘述毒品交易情形,然被告等均已具體說明該次販毒價金為二千五百元,並非三千元,對A1之指證重要內容,已有所改正,似非單純引述A1警詢所述內容,能否謂被告等並非供承此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交易方式,只是附和A1之指證,尚非無疑。原判決理由謂邱奕智、陳欣亞警詢時未供承本次販賣毒品具體情節,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又邱奕智、陳欣亞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其供,否認販賣毒品予A1,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取捨、判斷被告等歷次不同供述之理由,且對邱奕智、陳欣亞警詢供述及與A1間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是否足以佐證A1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復未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調查究明,遽謂不能證明邱奕智、陳欣亞有附表編號10之犯行,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邱奕智、陳欣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邱奕智、陳欣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為實質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又被告等之上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等之上訴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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