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雄選任辯護人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明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 依法對馬明雄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馬明雄所有之夾鏈袋2包、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電子磅秤1台、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馬明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陳俊豪宋昇錚 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陳俊豪、宋昇錚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譯文內容,已詳細說明該時與被告之對話意旨為何,且均與購毒細節有關(詳見以下判決貳一㈡㈢部分所述),此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間已久,都忘記了等語,明顯有異,觀諸證人陳俊豪、宋昇錚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提供被告監聽譯文予其辨認後,因而陳述上情,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證人陳俊豪、宋昇錚之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程序而為之情形,可徵證人陳俊豪、宋昇錚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證人陳俊豪、宋昇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俊豪、宋昇錚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譯文,雖亦證稱有如附表一編號
2、5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然僅係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數量、價錢等節為概括陳述,未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如同警詢般加以詳細說明,而本件因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是否成立附表一編號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對於上開譯文內容詳細勾稽之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部分,自具不可替代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陳俊豪、宋昇錚先前於警詢關於附表一編號
2、5之交易內容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俊豪、宋昇錚於警詢所述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3、4),與其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之犯行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35至45頁、訴卷第109至119、185至197、
256、360頁),核與證人陳俊豪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301至302頁)、宋昇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51至352頁,訴卷第274頁)、 鄧竹利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66頁,偵一卷第253至254頁)均相符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本院111年5月9日111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5月13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檢管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日20時56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與陳俊豪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並辯稱:當天我與陳俊豪吵架,他來鬧,我不可能跟他完成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知悉被告與陳俊豪有發生激烈爭吵,重點也不是談論毒品,而是相互指摘對方口氣好不好,且該通電話內容並沒有提到毒品確切的價金和地點,可以證明當天應該是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陳俊豪事前有以電話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與陳俊豪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本院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譯文內容編號:4-9至4-11是我與馬明雄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馬明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內容「A:怎樣?B:我過去拿東西A:好啊」意思是我要去找馬明雄購買毒品、我是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但我不知道幾公克,以2000元購得、交易時間是與馬明雄通話後約2至3分後,不太清楚正確的地址,我也是騎我的重機車L92-800號前往馬明雄的家高雄市路竹區外面向馬明雄購買毒品的、是馬明雄親自拿安非他命毒品跟我交易,我有當場付2000元給馬明雄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馬明雄買過二次安非他命、0000000000之電話是我在使用,我都是打電話跟馬明雄約、111年4月2日晚上8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跟馬明雄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301頁)明確。且觀以111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俊豪於當日20時34分許先向被告表示「你有要下來嗎」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送毒品過來,進而向被告表示「那個一樣的啊」,欲向被告購買與前次交易相同的毒品數量,嗣後被告又向陳俊豪表示「你1千而已,你娘還要我下來」,陳俊豪則回以「哪有1千你什麼啊」等語,是被告雖於通話中向陳俊豪表示購買1千元太少,不會過去陳俊豪所在之處,並因口氣問題引發爭吵,而於該次對話之最後未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於該次對話結束短短6分鐘後,陳俊豪又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過去拿東西」,而被告也應允「好啊」,業據證人陳俊豪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之意思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22頁),更於13分鐘後陳俊豪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到了你不下來」,被告也回覆「好」等語,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通話中並未直接拒絕陳俊豪欲前往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且對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與陳俊豪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與陳俊豪交易時即有提及「跟上次一樣」,且被告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談話內容係其與陳俊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見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所指涉交易標的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又通話中雙方雖有言語衝突,但陳俊豪於通話內容中已表示欲自行去被告住處交易,後於通話中表示已到場,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雙方有見面,足徵上開陳俊豪所述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為真。復觀陳俊豪購買毒品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而一般情況下毒品施用者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多因毒癮發作而急需施用,然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被告事後有向陳俊豪取消此次交易,或陳俊豪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易之相關對話。若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與陳俊豪發生激烈爭吵等情,而陳俊豪與被告見面後又未依約拿取毒品,依前述陳俊豪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態度之情,陳俊豪事後自應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未依約交易,由此 益徵 被告與陳俊豪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從而,上開通話內容,可得作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地點與陳俊豪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等情,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當天與證人陳俊豪見面僅有吵架,並無完成毒品
交易等語,而證人陳俊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好像有拿球棒出來跟我吵架,我們爭吵完就走了等語(見訴卷第371、376頁),惟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時,先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訴卷第362至363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筆錄時又證稱:那時候我要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就喝醉酒了、我去的時候等不到人,沒拿成,那次我有去,但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訴卷第364頁);再經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當天有爭吵,但沒有見到面、印象中我們吵完以後,我就走了,電話中吵一吵,去他家沒等到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卷第371至377頁),是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111年4月2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一事,先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當天的事情沒什麼印象等情,是證人陳俊豪上開所述當日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好像有拿球棒出來跟我吵架,爭吵完就走了等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主張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係因111年5月11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當日有喝一瓶保力達而酒醉、頭暈暈,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非真實等情,然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平時早上為了要工作,會喝一瓶保力達,喝完之後還可以正常做泥作等語,與其上開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酒醉所為而有不可信之狀況,顯然與其平時工作前會飲用酒精飲品之習慣有違,則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非真,顯係迴護被告之陳述而不可信。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被告與陳俊豪均未於通話
內容中提到毒品確切的價金和地點等語,經檢視證人陳俊豪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向陳俊豪表示:「你是要向上一次一樣喔」、陳俊豪表示「一樣」等語,自陳俊豪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中未具體表明通話之目的,但被告已可知悉陳俊豪之目的係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有完成交易等節,已如前所認定,可見被告與陳俊豪間之交易習慣,無需於通話內容中明示購買毒品標的、價金、交易地點為何,且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知道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又證人即被告哥哥 馬明輝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於清明
連假期間見聞被告與一名不認識之人吵架,被告亦有持球棒前往與該名不認識之人見面等情,惟證人馬明輝亦證稱當時是晚上,且該名不認識之人與證人所在之處有一段距離,而未能清楚看見來者為何人,晚上燈光照不太到,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長相也看不清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0頁),是證人馬明輝上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3日22時56分許,與宋昇錚為附表三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並辯稱:當天他是酒醉的情況下過來,我跟他說喝成這樣先回去好了,所以當天確實沒有完成交易,對話內容我只是在敷衍他,我們沒有見面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宋昇錚事前有以電話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宋昇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3日23時38
分(附表一譯文通話結束10分鐘後),我騎電動車至高雄市路竹區我家出去的太平路215巷的大馬路上,向馬明雄購買2000元的一小包(重量不詳)毒品安非他命;我們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卷第95至103頁,偵一卷第351頁),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之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又觀諸111年3月23日宋昇錚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當日22時56分許宋昇錚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回應「好喔」,相隔3分鐘後,宋昇錚又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見面時間,被告則回應「我要到了,你等一下啦,我還要5分鐘到家」,而於23時8分許被告主動打電話向宋昇錚詢問「跟上次一樣嗎」表示是否要購買相同金額、數量之毒品,顯見被告亦明確知悉宋昇錚打電話欲購買毒品後,嗣後仍回撥給宋昇錚向其確認毒品之金額、數量,足見被告確有意販賣毒品予宋昇錚,而非僅係被告於本院中所辯稱知悉宋昇錚喝醉酒而敷衍宋昇錚。又證人宋昇錚於密接時間不斷以電話方式請求與被告見面,除與一般藥腳急於取得毒品情節並無不符外,被告對於宋昇錚前來會面之見面目的不加詢問或確認即應允之,可知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對他人偶然要求來訪時,至少會先瞭解其來意之常情迥異,顯見二人於電話中隱晦避談見面之目的,堪認前開證人宋昇錚關於二人於該時地進行交付毒品之供述及證述,並非虛偽,自堪作為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事實之補強及依據。至被告所辯因宋昇錚酒醉未完成交易,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並未出現被告所述敷衍之情形,宋昇錚於事後亦未於通話內容有抱怨未獲取毒品等情事,且雙方通話中宋昇錚語意亦未出現混亂不清之情形,是此部分已與其所辯不符,是若被告並非於通話內容中敷衍宋昇錚,而係如被告所辯:當天他是酒醉的情況下過來,我跟他說喝成這樣先回去好了等語,然若如此,此部分之辯詞亦與被告所辯雙方並未見面等語相扞格,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與宋昇錚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宋昇錚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案發當日交易之細節多陳
稱:忘記了等語,惟證人對於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均事先拿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等節(見訴卷第274頁)已為詳細之描述,又衡情一般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目的,無非滿足實際需求,為求順利,對於交易之方式及細節則多配合當下雙方之狀況及要求,不至拘泥,猶非預期或意欲供日後為警查獲能配合供述而刻意預作準備,是其事後對於各次給付對價之具體過程記憶不清,甚或相互混淆,原屬常情。茲既能肯定各次均確實因給付對價而獲得毒品,自難僅憑其對各次給付對價之具體細節,無法精確特定,甚至因時間經過而出現記憶混淆之情形,即認為所述不實。是證人宋昇錚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曾表明: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有無交易等語(見訴卷第276頁),然其亦表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依照自己記憶所陳述,並無虛偽之情形,是證人宋昇錚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為準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次犯行之成立及認定,自不待言。
⒋辯護人另辯稱: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案發當日23時28分許,被
告手機定位在被告住處,距離證人宋昇錚所述之交易地點約
2.6公里,可知當日被告並未與宋昇錚見面等語,惟證人宋昇錚所證述之交易時間乃同日23時38分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10分鐘,而據辯護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距離證人所證述之交易地點開車僅需5分鐘,與證人宋昇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騎機車自我家至太平路橋大約3至5分鐘、我與被告住處約5至10分鐘相符,是就證人宋昇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時間為當日23時38分,依上開兩地相隔之距離及所需花費之車程,被告於23時38分出現在交易地點並非不能之情事,是上開交易時間與被告於23時28分所持手機所在位置係被告住處並無扞格之處,是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
概可以賺300元等語,被告既已自承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交易,有利可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35至36頁),依上說明,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7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毒是因為母親長期身體不佳,有龐大的醫療費用支出,母親是新移民,被告是新移民二代,有階級複製情形,本身社經地位不佳,母親在家中也長期受到夫家忽視,母親只能倚靠自己的力量拉拔三個小孩長大,被告基於當時急需醫藥費壓力所致,一時思慮不周,選擇這條不該選的路,也有相關證物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的動機。被告父親知道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後,為了避免讓被告增加照顧壓力,因此選擇自殺,由此可佐證被告確實都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也是主要的照顧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01至405頁),其對上述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形,自較一般人熟稔,惟其卻仍然參與本案高達9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前述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坦承犯行暨交易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高達9次,惟其各次販賣毒品價金並不如大盤商鉅額;復觀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其餘犯行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訴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與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之物,電子磅秤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14頁),是上開手機與電子磅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與夾鏈袋2包,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本院自陳:
殘渣袋係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係裝我的產品螺絲等語,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金額,均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警方雖自被告處扣得現金4萬元,然扣案之時間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已距相當時日、金額數目不符,而被告於本院供述扣案的現金非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卷第114頁),再參酌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確係本件之犯罪所得,依法自難諭知沒收。而該扣案現金雖無法沒收,惟本院既諭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新台幣)交易方式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俊豪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陳俊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俊豪交付新台幣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豪。2111年4月2日20時5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8時26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俊豪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陳俊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俊豪交付新台幣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豪。3111年1月27日13時21分許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某陸橋上宋昇錚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宋昇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宋昇錚交付新台幣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昇錚。4111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小前宋昇錚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宋昇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宋昇錚交付新台幣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昇錚。5111年3月23日23時38分許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某陸橋上宋昇錚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宋昇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宋昇錚交付新台幣2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昇錚。6111年1月23日22時許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鄧竹利甲基安非他命18000元鄧竹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鄧竹利交付新台幣18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竹利。7111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8時2分)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上鄧竹利甲基安非他命29000元鄧竹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鄧竹利交付新台幣29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竹利。8111年3月28日16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鄧竹利甲基安非他命28000元鄧竹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鄧竹利交付新台幣28000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竹利。9111年4月27日晚上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鄧竹利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鄧竹利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明雄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鄧竹利先於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許,匯款11000元到馬明雄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馬明雄在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竹利。附表二:
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9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1.檔案名稱:_0000-00-0000.56.13(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15)宋昇錚:你這裡出去馬明雄:好宋昇錚:左轉2.檔案名稱:_0000-00-0000.56.53(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16)宋昇錚:喂馬明雄:喂宋昇錚:嘿馬明雄:我在家宋昇錚:要去你家給你嗎馬明雄:好喔宋昇錚:我到再跟你說馬明雄:好3.檔案名稱:_0000-00-0000.59.02(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17)馬明雄:喂宋昇錚:你差不多幾點啊馬明雄:我要到了,你等一下啦,我還要五分鐘到家宋昇錚:喔好馬明雄:好宋昇錚:好4.檔案名稱:_0000-00-0000.08.17(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18)宋昇錚:喂馬明雄:跟上次一樣嗎宋昇錚:嘿馬明雄:好喔宋昇錚:喔5.檔案名稱:_0000-00-0000.28.34(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19)(未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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