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寶指定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寶前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派駐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美麗皇家社區之代班保全員,其工作職掌除社區之駐守及維護外,包括協助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由社區住戶寄放或第三人找回之金錢(下稱住戶寄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社區值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因值班而持有保管之住戶寄放金易持有為所有,並於翌(13)日交班時僅交接新臺幣(下同)6,600元予接班保全員 林峰旭 ,而侵占住戶寄放金共43,608元,嗣社區保全副主任 曾智美 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清點住戶寄放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曾智美證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代付表、寄放金額表、中南海公司之財務稽核報告書、簽呈單、請款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值班時將住戶寄放金置於身上,並於翌日交接時將6,600元交與林峰旭,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社區很特別,我沒有辦法清點這個錢,我覺得沒有辦法交接,後來我腦袋就出問題,當時我腦袋裡神明還是NASA押著我說這個帳有問題要我去處理,神明要我拿10,600元放在我身上,其他放在櫃檯交接,我沒有要拿錢的預謀或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對於本件案情經過提及「神明」、「美國NASA」等不合常情之回覆,顯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自106年5月16日門診後至110年10月13日案發,相隔4年5個月,期間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可見本案應屬偶發事件,並非常態,被告定期門診治療即可令其精神狀況較為穩定,主張以定期門診治療模式,而應無「住院治療模式」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侵占住戶寄放金共43,608元
1.被告前係中南海公司派駐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96號之美麗皇家社區之代班保全員,其工作職掌為社區之駐守及維護、保管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由社區住戶寄放或第三人找回之金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10月12日至翌(13)日在上開社區值班時,將其因值班而持有、保管之住戶寄放金置於身上,並於翌日交班時將住戶寄放金6,600元交予接班保全員林峰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106至107頁),並經證人林峰旭、曾智美證述明確(他卷第141至144頁、第247至257頁、易卷第140至168頁),復有新進人員履歷表(他卷第9頁)、110年10月21日稽核報告書、代收管理費稽核表(他卷第85、87頁)、110年10月13日美麗皇家社區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曾智美證稱:我受僱中南海公司,並在美麗皇家社區擔任副主任處理總務及會計事務約5年多,由我收受、支出社區費用並記帳,再交由社區財委審核確認,管理室櫃檯抽屜內固定放找錢用之零用金2,000元及裝有住戶寄放金之信封,其中住戶寄放金是由住戶自行寫金額,經我們核對金額相符後個別放入信封袋並編號,同時記載在代收代付表、寄放金額表上,由我不定時清點現金袋及代收代付表、寄放金額表,110年10月12日22時我到社區櫃檯時,初次見到代班保全即被告,他當時在翻動抽屜,我問他在做什麼,被告答幫忙整理、清潔,我說不用幫忙並要他鎖上抽屜,後帶他去巡視社區,後我下班前再交代被告不要動抽屜,翌(13)日早班保全林峰旭交給我6,600元並說是被告交給他的,經調閱監視器及清點後,發現短少現金袋金額共43,608元,若代收代付表、寄放金額表上領取人欄空白,表示住戶尚未領取而仍寄存在櫃檯,加上我有分別打給住戶確認寄存金額,以此統計櫃檯內應有的現金,再扣除被告交接給林峰旭之6,600元及找錢用的零用金2,000元,因此統計出短少43,608元等語(他卷第141至144頁、第247至257頁、易卷第152至168頁);再佐以美麗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代付表、寄放金額表(他卷第13至81頁)具體明確登載該社區住戶各筆寄放金錢之日期、戶號、寄放者姓名、金額、品項、現金袋編號等項目,並經寄放者及經辦人簽名以示確認,再經證人曾智美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就尚存之現金袋內金額及被告交接之金額,與依據上述表單顯示之櫃檯內應有金額,相互核對後,據以計算出差額43608元即係被告侵占之金額,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1.被告自95年間起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210700號函及檢附葉佳寶病歷資料(易卷第17至42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410號函(易卷第43頁)在卷可參。
2.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於112年5月9日實施鑑定並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症狀,亦曾有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之狀況,於鑑定過程中仍有宗教妄想、腦中幻覺、想法被控制等精神症狀,認為須遵循腦內幻覺指示做事,影響其社會功能,其處理外界訊息的努力程度呈現不規則的,思考較缺乏一致性,傾向以自我為出發點而較不符合大眾反應,做判斷時可能受到周邊思考而改變原本的決定,其認為本件錢有問題,堅持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忙,並理直氣壯在家等公司電話,判定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加重其思考的固執與僵化,難以根據外界的回饋改變原有的觀點,將公共事務與其妄想作連結,無法認知案發當下行為係侵占違法行為,故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26日鑑定書、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142100號函(易卷第45至75頁、第17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3.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曾智美於我值班期間有制止我不要動抽屜櫃檯,我回答帳目有問題,如不清點無法交接等語,但她還是叫我不要動櫃檯的錢,並叫我坐櫃檯到下班,我腦袋中就出現神明、美國NASA、外星人、正神等強迫我整理帳目做好事,於是我將現金袋內現金共10,600元都抽出來整理,並放我這邊,因上述神明叫我先把錢放口袋故意讓公司來找我,公司才會正視帳務有問題一事等語(他卷第116至119頁、他卷第255至257頁、易卷第105至106頁),其並於鑑定時對醫師表示:我打開櫃檯抽屜後發現有現金,但無寄金薄,故當下無法立即確定金額,必須清點整理,我有問副主任怎麼沒有人跟我交接工作、沒有人跟我對帳、沒有寄金簿,但副主任叫我做好就好,我腦中鬼神要求我去動這些錢,但我不想碰這些不清不楚的錢而擔賽(台語),但我坐在櫃檯的7個小時內,腦中鬼神一直吵我、叫我要拿錢,我雖不想,但只好依指示做了,否則我會被吵死,經過我清點後現金共16,000多元,後工作結束交接6,600元給下一班保全,其他現金則放在自己身上,並在家等公司電話,因我認為只是幫忙,不認為會有事,一切都是誤會,我沒有霸占的意圖或動機,後來公司果然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錢還回去,我分了2次還錢等語(易卷第55至56頁),又證人 林峰旭證 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7時許與初見之被告交班,他直接跟我說全部已經算完及整理完,並說抽屜內有6,600元,我問他有人請你整理嗎?被告不答等語(易卷第142頁),以及證人曾智美上開證稱被告表示在幫忙整理抽屜,是以上開被告於案發前、後對他人之陳述及其自述案發經過,可見被告行為時自認其將住戶寄放金取出、部分置於身上、部分置於抽屜內之舉動,乃協助整理計算,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交班時,不僅未有畏懼或愧疚之情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舉措,反主動告知交班人員其自行經手抽屜內金錢及現有金額,其行為已與一般常人有別,益徵其確實不了解其對於自身違法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
4.至監視器固攝得被告將現金袋內現金取出並對折藏在手掌內、塞入口袋內、持剪刀破壞現金袋等舉措(110年10月13日美麗皇家社區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惟本院已析述被告上揭舉措之主觀想法乃協助整理計算,且依據其對於所為係遭外星人等指示強制之解釋,足徵其主觀想法多屬與事實不符之妄想,其行為時應已受長年固著而難以撼動之妄想、妄念所支配,致未能辨識其行為涉及侵占不法。
5.檢察官固認被告自104或106年起停止回診,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惟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除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就診,然仍須於被告陷入精神障礙「前」,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占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該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因本身欠缺病識感(詳後述)與現實判斷差而主觀認知自己不需接受治療,因而致過去之藥物遵醫囑性差與服藥不規則,被告此種抗拒服藥之現象本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徵狀其一,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倘被告陷入精神障礙「前」,主觀上即已具備侵占之故意及預見可能性,自與前開規定未合,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6.從而,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說明、證人曾智美、林峰旭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接觸互動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受長期以來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
(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認:被告自94年起出現幻聽幻覺,後至高雄長庚醫院身心科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同年改至凱旋醫院就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拒絕住院治療,並於就診幾年後即未再回診,其病識感有限,治療與服藥不規則,任由精神症狀持續至今。被告之家人雖可提供被告情感性及基本工具性支持如生活費,但互動有限,難以發揮督促及管束被告就醫之功能,其有再犯可能性,為穩定其精神症狀,使其能認知行為錯誤及責任,應持續接受較長期穩定精神治療,故有接受住院治療型式之監護處分至少1年以上之必要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26日鑑定書(易卷第45至75頁)可佐。
(四)再者,被告長年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症狀,自述能看到外星人、正神、鬼等,腦中聲音會透過電波、訊號與其聯絡,並以外星人、二郎君等形體出現,腦中聲音能控制其意識與想法(見凱旋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易卷第17至42頁),可見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已影響其工作與社會功能;又被告於113年5月1日審理時自陳:
最後1次就診已經有很久一段期間了,之前醫師開的藥我認為藥效太強,吃下會暈眩,我就沒服用了等語(易卷第264頁),足見被告病識感低、治療配合度差,未住院接受治療,亦未規律就診服藥,任由上述精神症狀持續存在並影響其內在意識及外在行為,其精神疾病實已慢性化,致妄想固化,且以被告原本生活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已難以期待同居親屬對被告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穩定之監督,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甚低,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法益侵害有明顯危險性。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3,608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其已於110年10月16日、24日各歸還9,000元、1,600元,有110年10月22日中南海公司簽呈單及請款單(他卷第89、91頁)可佐,是尚未歸還之33,0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