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樂高」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鈺婷 、 鄧智元 、 黃國源 、 潘苡霓 、 簡玉枝 、 孫逸辰 (下稱林鈺婷等6人),致林鈺婷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林鈺婷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政緯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對方說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鄧智元、黃國源、潘苡霓、簡玉枝、孫逸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及林鈺婷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在紙飛機看見工作廣告,對方自稱「樂高」,要我提供銀行帳號,1個月可獲得5,000元,LINE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卷第20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林鈺婷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林鈺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林鈺婷聯繫,佯稱:完成任務依指示匯款即發送任務金獲利云云,致林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2萬5,000元臺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3頁)2鄧智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之人聯繫鄧智元佯稱:加入博弈群組「發家致富」活動,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鄧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2萬元臺銀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3黃國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假冒投顧老師、助理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源,佯稱:下載一京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⑵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臺銀帳戶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51至54、59至60頁)4潘苡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0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苡霓,佯稱:投資金屬基金,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苡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⑵112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⑴5萬元⑵2萬5,000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75至76頁)5簡玉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玉枝,佯稱:股票中籤依指示匯款可賣出賺價差云云,致簡玉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7日20時38分許10萬元臺銀帳戶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89頁)6孫逸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逸辰,佯稱:下載一京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3日9時46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06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