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1592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代理人江怡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刁瑋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