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金簡 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宇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3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9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04號、第37605號、第42136號、第423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宇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宇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捷運生態公園站附近,將其以「宇意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賢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阿賢」)。嗣「阿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丁于珊 、 陳文婷 、 王明田 、 吳翊綺 、 陳麗雲 及 陳瑾慧 等共6人(下稱丁于珊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丁于珊等6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丁于珊等6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286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宇農(下稱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賢」說要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我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賢」去跑流程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
賢」,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相關書物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71至1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本案帳戶作為層轉接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申辦貸款所應準備之申請文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且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宇意有限公司」,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業務,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賢」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跟對方說我要貸款50萬元以上,但對方沒有跟我提到能夠申貸的金額是多少,至於利息應該是浮動的,要看政府評估。而我也有查詢過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的資格,我知道要先創辦公司且實際營業才能申辦,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實際營業,更沒有上過政府的舉辦的創業輔導課程,我完全沒有「阿賢」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併警一卷第9頁、金簡上卷第301至302頁),可知從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沒有實際營業根本無法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自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賢」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有事先瞭解辦理青年貸款之資格,當知應受過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創業輔導課程,始得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此有新創圓夢網之貸款申請書、流程事項可證(金簡上卷第87至113頁)可證。從而,被告既未實際營業,亦未受過輔導課程,其明知根本無法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前提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不認識、自稱「阿賢」之人,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足徵被告當可預見並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有留存與「阿賢」之對話紀錄,
並供稱此資料乃胞弟當初有特意拍照留存,然被告卻於偵查、原審判決前均未能提出,其來源顯有可疑,再從對話紀錄觀之,內文既無「阿賢」之名稱、時間亦與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不合,左上角出現「中國互聯網上次上線於2023/02/09」亦與內文所顯示之日期均不合,難認以此對話內容即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賢」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丁于珊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丁于珊等6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再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當可預見「阿賢」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會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賢」,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經本院前開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是認被告上訴部分,應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文婷所受損失,經告訴人陳文婷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丁于珊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妥為斟酌,且將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審酌,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金簡上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事,已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鄭博仁及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戶名)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丁于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弘霖 」、「 嘉欣 、 張嘉欣 」、「客服經理- 王開山 」向丁于珊佯稱:下載巴克萊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2年2月10日13時34分許轉帳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于芳 )112年2月10月14時許轉帳2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丁于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2、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31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至38、49至51頁)5、程于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5-69頁)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陳文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慕驊 」向告訴人陳文婷佯稱:可透過「FIRSTA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2年2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1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萬元,應予更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佑群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轉帳104萬5,0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38至40頁)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警一卷第42、45至6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63至67頁)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092號函暨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身份證件、開戶影像_陳佑群(併警一卷第7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02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2月18日1時15分許轉帳25萬4,000元(含告訴人陳文婷之款項)3王明田(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 李健明 」、「 陳運蓮 」向被害人王明田佯稱:可在「XQ金泓APP官方客服」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奇融 )111年12月28日11時5分許轉帳3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王明田於警詢之證述(併偵二卷第27至29頁)2、王明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86至188頁)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併偵二卷第35、3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84號函暨函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_蔡奇融(併偵二卷第頁39-43)112年度偵字第34904、376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吳翊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華倫 老師」、「 李雅雯 」、「開戶經理-MR.吳」向告訴人吳翊綺佯稱:在「豐利」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翊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少辰 )112年2月20日9時56分許轉帳36萬元(含告訴人吳翊綺之款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吳翊綺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3頁)2、郵局跨行匯款單(併警二卷第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至8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06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15頁)112年度偵字第34904、376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陳麗雲(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ID「熊書燦」向被害人陳麗雲佯稱:可透過COINEXEC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匯款19萬600元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奇融)111年12月28日12時21分轉帳128萬元(含被害人陳麗雲之款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被害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5至17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警三卷第35頁)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41至6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67至68、79至85、89至91頁)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9日營存字第1120010491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23頁)112年度偵字第42136、423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陳瑾慧(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吳志豪 」、「 楊婉君 」、「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向告訴人陳瑾慧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2年2月15日時分轉帳21萬元兆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佑群)112年2月15日13時42分轉帳70萬元(含告訴人陳瑾慧之款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55至64頁)2、轉帳交易擷圖、匯款單照片(併警四卷第89至9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65至66、77至78、85至87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4335號檢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簡上卷第305至309頁)112年度偵字第42136、423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轉帳3萬元112年2月15日12時59分轉帳3萬元112年2月15日13時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