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甘連興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陳樹村律師甘連興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5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等語,惟其中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己○○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由被告乙○○、丙○○、丁○○自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各償還原告120萬元,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已為被告丁○○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向本院對被告丁○○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審理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準此,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範圍,應係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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